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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梁**与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按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24000元,享有“筠连汇鑫广场”商铺三千分之一的一年经营权。按照协议约定,出卖人在一年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原价买回该商铺经营权;若原告在半年后一年之内解除合同的,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总款的百分之十予以扣除后,余款退还原告。由于家庭原因,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申请书,要求解除协议,退还经营权购买款,被告拒绝支付。特起诉请求:1、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梁**商铺经营权认购款1116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167.40元,共计11176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区分局已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宜临公[刑]立字(2015)2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四川省新**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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