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四川远**限公司、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限公司诉四川远**限公司、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远**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采用缺席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崇州市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D区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崇州市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D区项目”供应钢材。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现场(崇州市大划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确认,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万元。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拖欠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远**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06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远**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杜*辩称,本人为四川远**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向公司的“崇州市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D区项目”供应钢材属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3万元,与原告金额有出入,愿意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杜*作为被告四川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成都**限公司签订了《崇州市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D区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崇州市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D区项目”供应钢材。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现场(崇州市大划镇),送货数量按实际送货数量为准。被告四川远**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杜*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四川远**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四川远**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成都**限公司钢材款30万元。2015年2月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杜*作为被告四川远**限公司代表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四川远**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06万元,分期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4月20日支付96万元,并约定本合同与原合同有矛盾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被告杜*对被告四川远**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四川远**限公司仍然没有支付货款,担保人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纠纷产生,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28日由被告四**有限公司签章、委托代理人杜*签字与原告签订的《崇州市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D区钢筋采购合同》和2015年被告杜*代表公司签字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杜*个人作为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2月6日被告四**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和被告杜*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崇州市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D区钢筋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结算并对付款期限进行更改后,被告应严格按照结算金额和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担保人杜*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远**限公司给付货款106万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违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限公司钢材款106万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被告杜*对前述106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和被告杜*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