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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按法律规定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四川省新**责任公司以签订《“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名义,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区分局已于2015年4月21日对其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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