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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南**有限公司与刘*、余永金、廖**、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余永金、廖**、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宜宾市**政管理局向安**公司颁发工商登记注册号为5115×××864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0月31日,安**公司变更经营地址后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但营业期限未变更),该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长期。2012年9月,刘*、陈**、余永金、廖**等四人应聘到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固定工资制,2个月试用期满后为2000元/人/月。刘*、陈**、余永金、廖**等四人工作期间,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每月工资签字领取现金。刘*、陈**、余永金、廖**等四人要求与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未果后分别于2013年11月底、12月底离开公司,并向宜宾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安**公司支付工作日加班费12870元,节假日加班费2178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2000元,“五险”10165.20元。宜宾市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陈**、余永金、廖**等4名申请人分别支付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月×8个月=16000元;二、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陈**、余永金、廖**等4名申请人分别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三、刘*、陈**、余永金、廖**配合,向安**公司提供身份证等办理养老保险相关资料,由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陈**、余永金各补缴2013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安**公司缴费承担(43110元/年÷12个月)×60%×20%×12个月=5172元,个人承担(43110元/年÷12个月)×60%×8%×12个月=2069元,为廖**补缴2013年1至11月的养老保险,安**公司单位缴费承担(43110元/年÷12个月)×60%×20%×11个月=4741元,个人承担(43110元/年÷12个月)×60%×8%×11个月=1896元。利息由刘*、陈**、余永金、廖**和安**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公司从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中代扣代缴。

安**公司对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第(2014)1号”仲裁裁决书;二、确认安金物业与刘*、陈**、余永金、廖永权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不应办理养老保险;三、确认被告每月薪酬为11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安**公司和刘*、陈**、余永金、廖**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上下班签到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法规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并依法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障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安**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刘*、陈**、余永金、廖**等四人具有劳动能力,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安**公司诉求确认与刘*、陈**、余永金、廖**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宜宾市南**有限公司诉求确认刘*、陈**、余永金、廖**每月薪酬为114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陈**、余永金、廖**的薪酬为1140元,依法不予支持。宜宾市南**有限公司与刘*、陈**、余永金、廖**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公司应支付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安**公司与刘*、余永金、廖**、陈**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处理范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宜宾市南**有限公司对刘*、余永金、廖**、陈**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确认刘*、余永金、廖**、陈**每月薪酬为1140元的诉讼请求;二、宜宾市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陈**、余永金、廖**等四人分别支付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三、、宜宾市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陈**、余永金、廖**等四人分别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宜宾市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宜宾市南**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安**公司与刘*、陈**、余永金、廖永权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陈**、余永金、廖**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法规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并依法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障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安*物业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刘*、陈**、余永金、廖永权四人具有劳动能力,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安*物业公司上诉称与刘*、陈**、余永金、廖永权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管理有限公司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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