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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安县**有限公司与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安县**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案,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5)53号仲裁裁决,江安县**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江安县**有限公司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王**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到江安县**有限公司处从事烧水泥工作,后因故辞职离开了江安县**有限公司,2013年11月王**再次入职到江安县**有限公司从事烧水泥工作至今.王**在江安县**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江安县**有限公司为王**在江**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江安县**有限公司一直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至今,王**平均工资为2570元/月,王**每月工资由王**在江安县**有限公司工资表上签字领取,江安县**有限公司拖欠王**2015年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4283元。

2014年11月30日,江安县安**司在公司办公室张*《公告》要求全体员工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拒绝签订合同的,职工可以辞职,对要上班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将视为已认可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视为生效,但江安县**有限公司并未向仲裁庭出示与公司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王**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江安县**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对王**等员工开展了安全生产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培训,并自行对培训效果进行了评价,江安县**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证人景雷、龚**、曹水平三名证人予以证明,但三名证人当庭不能说出江安县**有限公司开展培训的大致内容。

王**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王**与江安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江安县**有限公司向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2570元月=28270元;3、江安县**有限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个月×2570元/月=15420元;4、江安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283元。

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江安县**有限公司用张贴《公告》方式要求职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替代用人单位已经履行和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个月的次日至满―年的前―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同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入职时间是2013年11月,则应当和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王**2015年9月16日同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江安县**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时间段已过一年时效.劳动仲裁委不予以支持。但江安县**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王**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江安县**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0元月×2个月=5140元。

王**以江安县**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王**工资为由解除与江安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礼偿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由江安县**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仲裁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570元/月),至王**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王**在江安县**有限公司单位共计工作1年零11个月,江安县**有限公司应支付王**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70元/月×2个月=5140元。

根据《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无法提供支付王**劳动报酬相关证据,根据《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测》第五条规定,江安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王**请求江安县**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4283元的诉求,劳动仲裁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1、解除王**与江安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江安县**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0元月×2个月=5140元;3、江安县**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经济补偿金2570元月×2个月=5140元;4.江安县**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甲请人拖欠工资4283元。

仲裁裁决后,江安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江劳人仲案(2015)5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江安县**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安县**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证实王**已经领取了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的工资。该工资表在仲裁前被劳动者拿走,在仲裁后又由劳动者返还给江安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安县**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工资表,证明王**主张江安县**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与事实不符,劳动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江安县**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57号仲裁裁决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一款第(五)项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53号仲裁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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