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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上**限公司与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建宏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兴建宏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兴建宏经营部(乙方)与上**司(甲方)签订《贵州省贵**展示中心装饰工程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石材、石材线条、石材拼花等产品,供货总价款暂定为230万元,供货数量及单价以合同附件为准,验收标准为: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材料样板为准,并以甲方工程部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材料入库单及乙方的送货单为凭据,货款及费用结算办法为:预付20万定金,乙方每次供货按照当次供货的总金额甲方支付该批货款的70%,供货全部完成后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相关业务联系人为:甲方—何良昌,项目经理,何**;乙方—许**,如果甲方在本合同约定产品之外另追加其他产品,需双方协商重新认价”,合同还约定“在乙方货物验收合格后或双方完成对账结算后,乙方向甲方要求支付货款前,乙方须向甲方财务部提供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作为支付凭据,且乙方对提供给甲方的发票真实性负责”。合同签订后,兴建宏经营部按照上**司要求向指定工地供货,兴建宏经营部提交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日期间的《送货清单》45份,均载明购货单位为:上诚装饰(贵阳清镇市工地),同时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计算方式和货款金额,送货清单载明货款金额合计3064500元,收货人为“李*”、“冯*”,上**司认可收货人员系其工作人员,对送货清单载明内容予以确认,但称因部分货物系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产品,价格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上**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0月18日向兴建宏经营部付款20万、279050元、269000元、60万元、40万元,共计1748050元,2013年12月30日,上**司受兴建宏经营部委托向成都**限公司支付款项721463元,庭审中,兴建宏经营部认可上**司已支付货款金额共计2469513元。因尚余部分货款上**司至今未付,兴建宏经营部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兴建宏经营部还提交了一份《竣工结算书》(复印件),载明了兴建宏经**诚公司就贵阳**程货款结算的内容,其中结算金额处手写内容为:“送货金额3064500元,其中扣除板材破损150000元,实际对账货款为2914500元,项目经理处有“李**”的签名,采购部有“何**”的签名,结算书落款处乙方签字人员为“许**”,并加注有“以上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扣除了板材破损及其他费用,经双方协商后的最后金额”的内容,兴建宏经营部称,送货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与送货单**货款合计金额一致,上诚公司项目经理和合同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依据就是送货单,上诚公司是认可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及数量的,且兴建宏经营部也同意按照结算单**内容扣除15万元的破损,因结算上诚公司收回了结算单原件,兴建宏经营部只留存了复印件。上诚公司质证称,上诚公司是有名为“李**”、“何**”的工作人员,但兴建宏经营部提交的结算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实际送货过程中,部分货物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并未最终结算。

上**司提交税收完税证2份、发票信息查询单及发票20份,拟证明兴建宏经营部向其出具的170余万元发票中,有50余万元的发票不合格,系已经作旧的发票无法抵扣税款,导致兴建宏经营部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82650元,该费用应当由兴建宏经营部承担,兴建宏经营部质证认为,上**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税款是因兴建宏经营部开具的发票造成,不予认可。

兴建宏经营部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诚公司向兴建宏经营部支付货款1543037元及违约金308607.4元(按合同约定以应付货款金额的20%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送货清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领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兴建宏经**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兴建宏经营部向上**司供应货物,上**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兴建宏经营部提交的结算书虽为复印件,但其载明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载明货款总金额一致,对于送货单载明内容及签收人员身份,上**司均予以认可,且结算单中对供应产品破损进行扣除也符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上述证据与兴建宏经营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在供货后进行过对账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兴建宏经营部共计向上**司供应价值3064500元的货物,扣除破损15万元,实际货款金额为2914500元,上**司已支付货款共计2469513元,扣除上**司已支付的货款,上**司尚欠兴建宏经营部444987元未付,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兴建宏经营部主张上**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上**司称,合同以外供应的产品价格双方尚未协商一致,应当重新确定的主张,因兴建宏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及价款,上**司工作人员在确认收货时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司认可兴建宏经营部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数量、规格及金额,故对于上**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司称兴建宏经营部未足额提供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因发票的出具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司不能以此对抗主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的履行,且上**司在付款后仍可以向兴建宏经营部主张开具剩余的发票,故对于上**司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兴建宏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次供货按照当次供货的总金额甲方支付该批货款的70%,供货全部完成后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要求支付货款前,乙方须向甲方财务部提供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作为支付凭据,且乙方对提供给甲方的发票的真实性负责”,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和开票的义务,且对对方的履行方式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现兴建宏经营部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供货义务,上**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向兴建宏经营部支付违约金,因兴建宏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上**司主张进行调整,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444987元为基数,自兴建宏经营部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上**司称因兴建宏经营部提供的部分发票不真实,导致其补交税款及滞纳金82650元,但其提供的税务机关完税证仅表明上**司向税务机关交税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缴纳系因兴建宏经营部开具的发票所致,故对于上**司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建宏经营部支付货款444987元及违约金(以4449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兴建宏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5元,减半收取10732.50元,由兴建宏经营部负担8000元,上**司负担273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对买卖合同结算完毕错误。合同约定如果上诚公司在合同约定产品之外追加其他产品,需双方重新认价。而兴建宏**部供应的石材中约有80余万元产品属于合同约定之外,该产品只是兴建宏**部单独报价,未得到上诚公司认可。不能仅凭兴建宏**部提供的送货单及一份无法核实的复印件主张完成了结算。2.兴建宏**部提供的发票不合格,导致上诚公司补交税款和滞纳金。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已履行的付款和开票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后,毫无依据就认定为对未履行部分的付款方式也作出了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上诚公司与兴建宏**部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原审判决无视当事人约定,未认定兴建宏**部提供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是上诚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建宏**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建宏经营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兴建宏经营部向上诚公司开具金额444987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诚公司与兴建宏经营部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诚公司与兴建宏经营部是否结算的问题。上诚公司认为双方未对合同约定外的产品进行认价。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不仅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还包括单价、计算方式和货款金额,上诚公司收货人员在其上签字应视为其不仅认可收到数量一致的货物,还应视为其对货款的确认。

兴建宏经营部提交的结算书虽为复印件,但其载明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一致,而对于送货单载明内容及签收人员身份,上诚公司也予以认可。同时,结算单中对供应产品破损也进行了相应扣除,符合双方实际交易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正确。

二、关于上诚公司是否应支付兴建宏经营部货款444987元的问题。上诚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兴建宏经营部未开票,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二审中,兴建宏经营部已开具金额444987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诚公司应支付兴建宏经营部货款444987元。

另外,上诚公司提到的兴建宏经营部开具不合格发票导致其补交税款等,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应另行解决。

三、关于上诚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前,……提供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兴建宏经营部未开具足额发票,上诚公司未支付足额货款,不应认定为上诚公司违约,上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货款444987元;

三、驳回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5元,由四川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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