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路**限公司与欧**申请执行王*、张**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四川路**限公司(下简称四川路桥)因欧**申请执行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其效力及于执行程序,自动转入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在异议人四川路桥的应收工程款,并注明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进入执行程序后,该裁定当然有效,并自动转入执行中的冻结,异议人提出冻结期限已过,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失效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四川路桥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四川路桥申请复议称,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当事人的债权的期限是法定的,也是明确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冻结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执行法院执行裁定错误在于,一是将保全裁定未注明冻结期限理解为无期限,二是本案保全裁定在转入执行程序前效力已经消灭。本案保全裁定申请人2010年12月25日收到,一直将王*的工程款冻结在账上,到期后法院没有续冻,直到2013年1月28日在冻结效力消灭后才向王*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11,938元。申请人不存在擅自处分冻结财产的行为。请求撤销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欧**与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西**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1)西法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王*在四川路桥广南高速公路GN19合同段项目部的应收工程款13万元,并于当日向四川路桥该项目部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注明,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该工程款。审理中,王*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的(2011)南**终字第1035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嘉**民法院管辖。2012年2月27日,嘉**民法院作出(2011)嘉*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欧**125,484元,王*、张**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其逾期不交纳上诉费,2013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3)南**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3年12月31日,嘉**民法院受理欧**的执行申请。2014年1月10日,嘉**民法院向四川路桥去函,要求提取原西**院冻结的13万元。2014年3月14日,四川路桥回函称,该公司从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到2013年1月28日最后一次向王*支付工程款止,切实履行了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应付王*工程款余额均超过13万元。异议人项目经理部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分九次向被执行人王*支付1,689,938元,其中,在2013年1月28日支付411,938元,异议人与王*之间因广南高速公路GN19合同段劳务协作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结。并提供了付款依据。嘉**民法院认为在冻结期限内,异议人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向被执行人付款,于2014年3月19日向异议人发出(2014)嘉执字第5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追回,否则将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四川路桥认为其没有责任,而未追回。嘉**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嘉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川路桥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30,000元范围内向欧**承担赔偿责任。四川路桥提出异议后,2014年5月20日,嘉**民法院作出(2014)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四川路桥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1992)22号)第109条规定的“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已被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替代,《查扣冻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些规定表明,本案2010年的保全裁定应该适用《查扣冻规定》。对于冻结期限问题,依照《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冻结期限最长为2年,即从2010年12月26日起到2012年12月26日止。本案冻结期满后没有续冻,原冻结的效力消灭。四川路桥在冻结期满后的2013年1月28日才支付的王*40余万元工程款,表明在冻结期间四川路桥保留有13万元的冻结款项,四川路桥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协助义务,在本案的协助执行中没有责任。现在四川路桥已经付完王*的工程款,无法再协助法院执行。因此,嘉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四川路桥追回原冻结款项及赔偿原冻结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嘉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四川路桥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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