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乐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龚*依据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仲调字(2015)第857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7752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但暂不便于处置该财产。本院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仲调字(2015)第857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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