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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走私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抗诉予以支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及其指定辩护人袁*、西班牙语翻译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乘坐由卡塔尔多哈至成都的QR864次航班入境。高*在通过海关监管区域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机场海关旅检关员在进行查验时,在高*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咖啡和化妆品数包,后开包检查在上述咖啡和化妆品内又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膏状物数包。经当面称量,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015克、膏状物净重1418克。经鉴定均检出可卡因成分,白色粉末、膏状物的可卡因含量分别为45.21%、38.25%。成**缉私局将查获的上述毒品以及高*的3部手机、1055美元、3583000哥伦比亚比索等物品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成都**海关旅检关员在对入境的高*随身携带的行李检查时,查获了毒品可疑物,经毒品快速检测测试初步判定为毒品可卡因,遂将本案移送成**缉私局立案侦查。

2.挡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案情经过介绍等证实,2014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高*乘坐卡塔尔多哈至成都QR864次航班入境,在通过海关监管区域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成都**海关旅检关员在检查高*的行李箱时,发现有数包咖啡、洗发液、洗面奶,其中洗发液、洗面奶里面的物质无法挤出,遂将咖啡包等开包检查,发现上述物品中装有白色粉末、白色膏状物等毒品可疑物。

3.高*的照片、护照、签证资料证实,高*的基本情况。

4.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行程单、联程电子机票、登机牌、火车票证实,2014年9月7日,高*与一名叫VALLEJOPEREZJORGEENRIQUE的哥伦比亚籍人同行,使用联程机票从圣保罗出发,经停阿姆斯特丹,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并于9月9日到达成都,当天14时许二人购买成都前往广州的火车票,但二人并未乘坐火车离开成都,而是于当天20时10分乘机由成都飞往广州,抵达广州后二人入住荔湾区南方大厦酒店和珠海区保利丰宾馆。10月6日,高*从白云机场出境。11月1日,高*从波哥大飞往圣保罗,11月3日从圣保罗飞往多哈,11月4日搭乘QR864航班从多哈飞往成都。高*还预定11月14日从成都飞往圣保罗及15日从圣保罗飞往波哥大的机票。

5.酒店预订记录单证实,高*预订2014年11月4日至7日入住成都鼓楼快捷假日酒店。

6.现场查验记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实,成都双流机场关员检查高*携带的行李箱时,在箱内查获咖啡、化妆品数包,经开包检查,在上述咖啡、化妆品包内又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膏状物数包。后现场称量,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015克、白色膏状物净重1418克,以及高*通关和现场查获上述物品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成**缉私局对查获2015克白色粉末、1418克膏状物以及高*的护照、3部手机、1055美元、3583000哥伦比亚比索等物品予以扣押。

8.尿液报告证实,经尿液检测,高*的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三项毒品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9.通话记录证实,高*的妹妹不认识Perico和Jorge二人。

10.工作情况说明证实,高*交代的上家Perico的具体情况无法查实,根据高*交代其到达成都鼓楼快捷假日酒店后,Perico会安排专人来取货,但对具体取货人员的情况不清楚,后侦查人员前往上述酒店蹲点守候未能查到相关情况。

(二)鉴定意见

取样记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等证实,高斯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白色膏状物经检测,其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且可卡因含量分别为45.21%、38.25%。

(三)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9月,其第一次到中国广州来购买手提包、鞋子等物品回哥伦比亚销售。当时其目的地是广州,但联程机票最终到成都,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其到成都取了寄错的行李后又搭乘飞机返回广州。

2014年10月10几日,其在哥伦比亚街头卖皮包时认识了Perico。Perico问其皮包的来源。其称是从中国进口的,并称11月其还会到中国进货,当时Perico留了其的联系方式。10月底,其通过朋友Jorge预订到中国广州的机票,打算再次到广州进货。11月1日,Perico打电话问其是否要到广州,并叫其先到成都带些咖啡、洗发液等物品给他成都的朋友,其同意。11月3日上午,Jorge将机票给其,是从波哥大-圣保罗-多哈-成都的。当天下午,Perico提了一个黑色箱子到宾馆找到其,并称箱子里装了一些咖啡、洗发液等物品,叫其带到成都,其当时提了一个旧箱子,其就换成黑色箱子装物品,当时Perico没告诉其他的朋友是哪个国家的人和联系方式,只是叫其到成都后搭乘出租车前往其预订的酒店,他的朋友会到酒店找其,东西交给Perico的朋友后,他的朋友会支付其报酬和机票钱。其觉得上述物品的交接方式不正常。从波哥大飞往广州的机票要比从波哥大飞往成都再到广州的机票便宜,但因为Perico称他的朋友会支付其报酬和机票钱,所以其帮忙带东西到成都。2014年11月4日其乘坐飞机抵达成都双流机场后没有向海关申报随身物品。在通关检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内查获咖啡、洗发液等物品,在其的见证下拆开发现里面是一些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和膏状物,经初步测试上述物品中含有可卡因。

一审庭审中,其称在哥伦比亚当过警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非法携带3433克可卡因进入我国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涉案毒品在入境时被海关及时查获,未能实际流入中国,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高*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3433克可卡因予以没收。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高*走私毒品可卡因3433克,数量大,纯度高,属源头性犯罪,且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原判判处其无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受Perico委托携带洗发液等物品时并未产生怀疑,其在不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携带入境,其未获得任何报酬,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

高*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高*对行李中夹带的毒品不知情,是毒主Perico将毒品隐蔽在普通物品中而非高*,高*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2.高*未收取报酬;3.高*是在成**关被抓获后才觉得上述物品交接方式不合理;4.原判在缺乏高*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仅凭查获的毒品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高*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可卡因3433克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本案不能排除高*受人雇佣携带毒品的可能性,且走私的毒品在入境时被及时查获,未能流入社会,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高*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高*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的诉、辩意见。经查,高*曾经在哥伦比亚当过警察,其具有一定的防范和识别能力,高*携带的毒品是高度隐蔽在洗发液等普通物品内,高*曾供述携带物品能获得报酬,其上家Perico让其携带物品到成都来,却未告诉其成都朋友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叫其在宾馆被动等待,其也觉得不合理,高*选择的通关方式是无申报通道通关,根据我国《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高*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故其不明知是毒品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走私的毒品数量虽然大,但在通关时就被查获,客观上没流入中国社会,且本案不能排除高*受人雇佣而携带毒品入境的可能性,且原判量刑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故原公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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