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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有限公司与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王**于2013年下半年到鑫**司上班,从事机电维修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王**向鑫**司的法定代表人递交了辞职书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王**仍在鑫**司上班。2015年3月29日,王**在鑫**司车间维修时,从梯子摔倒致腰部受伤。2015年8月20日,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王**的申请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司不服该裁决,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便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鑫**司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王**向其法定代表人递交辞职书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但未向法院提交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证据材料;王**辩称其递交辞职书后仍在该公司上班,其与鑫**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三位证人唐**、王**、杜**出庭作证,均证实王**是在鑫**司上班时受伤,且受伤前一直在该公司处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同时王**提交的银行卡查询单、120院前急救记录、调查笔录也能进一步证明,2015年3月27日,王**是在鑫**司处上班遭受伤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原告华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后就未到公司上班,劳动关系就解除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系依法成立并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王**于2013年下半年起到该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王**虽于2015年2月27日向鑫**司法定代表人递交辞职书,但双方并未达成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王**仍继续为鑫**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公司的安排和管理,鑫**司亦继续向王**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上诉人鑫**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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