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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四川恒**限公司与四川恒**限公司郫县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升钢构工**恒升钢构**公司)、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恒升钢构**公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起,任健松在恒升钢构**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8日,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打伤,同日被送往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2013年7月30日,任健松的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4日,成都市**委员会将任健松的伤情鉴定为十级。2014年5月26日,任健松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7月9日,该委做出仲裁裁决,任健松和恒升钢构**公司均不服,遂提起诉讼,分别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恒升钢构**公司未为任健松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任健松支付了复查费519元、药费5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64元。恒升钢构**公司系恒**公司的分公司。任健松受伤后,未到恒升钢构**公司处工作,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

恒升**公司的营业执照、恒**公司的营业执照、任**的身份证、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任**系工伤,且恒升钢构**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恒升钢构**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任**支付相关费用。对于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任**十级伤残的情况,参照成都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为任**主张的25000元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任**十级伤残的情况,按照其7个月工资确定;对于任**的工资,在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参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月工资3185元的标准,确认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295元。对于任**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任**住院11天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的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11天,参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元的标准,确定为该期间的工资为10722.83元。对于任**主张的伤残鉴定费464元、复查费519元、药费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任**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任**未在统筹地区以外治疗,不予支持。对于任**主张的伤残程度鉴定费和资料复印打印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任**主张的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参照2012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元的标准,确认为2229.50元。上述费用共计61287.33元,扣除任**向恒升钢构**公司借的饭票费345元和现金100元,恒升钢构**公司还应支付任**60842.33元;由于恒升钢构**公司系恒**公司的分支机构,恒升钢构**公司的责任应由恒**公司承担,因此,以上费用由恒**公司向任**支付。

对于恒升**公司要求任健松赔偿给工伤造成损失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恒**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任健松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等级鉴定费、药费、检查费、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工资共计60842.33元。二、驳回四川恒**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和任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恒**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和任健松各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2月7日任**到恒升**公司上班时,双方约定任**的工资为180元/天,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错误;2、任**因不知道2013年度的标准,故在仲裁时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新的标准计算;3、按规定,任**出院后有一年的治疗期,原审法院仅认定3个月11天的停工留薪期间错误,任**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398天;4、交通费、住宿费、伤残程度鉴定费、资料复印费均是为解决工伤问题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升钢构**公司书面答辩称:1、任**不是恒升钢构**公司的员工,其系恒升钢构**公司劳务协作单位的班组长谭*临时聘用的员工;2、任**在劳务过程中故意寻衅滋事,制造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工伤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任**的工资标准问题;二是原审判决对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12月7日—28日的工资计算是否正确;三是任**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伤情程度鉴定费、资料复印打印费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

本案中,任**主张自己的工资为180元/天,并提交了谭**2013年1月7日出具的“从2012年12月7日-12月28日,任**天工21天,每天180元,合计3780元”的证明,恒升**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公司出具的,不能代表公司,而任**也非具体从事的焊工工作,但并没有针对任**的主张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恒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恒升**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公司焊工的工资为180元/天,结合恒升**公司2013年1月31日出具给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任**打架斗殴负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劳务人员任**于2012年12月25日随谭科班组进入本厂从事焊工作业”和任**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事实,本院认定任**在恒升**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资为180元/天。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任**的月工资为3915元(180元/天×21.75天)。原审判决参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月工资3185元的标准确定任**的工资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任健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12月7—28日的工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任**于2012年12月28日因工致残后即未再到恒升**公司上班,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应认定任**于2014年5月26日即与恒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任**十级伤残的情况,应按照其7个月工资计算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405元(3915元/月×7个月)。因任**的仲裁申请、诉讼请求均是主张恒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000元,经核算,该金额未超过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恒升**公司支付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的请求正确。本院对任**要求重新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可见,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决定其停工留薪期有无以及长短的唯一标准。任**系“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伤,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任**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期,原审法院认定任**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11天适宜。任**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825元﹛(3915元/月×3个月)+(3915元/月÷21.75天×6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后的工作天数】)﹜。经审查,任**2012年12月7日到恒升**公司工作,同月28日因伤住院治疗,恒升**公司尚未支付任**从2012年12月7日至受伤前的工资,故恒升**公司应支付任**2012年12月7日-28日的工资2700元(3915元/月÷21.75天×15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后的工作天数】)。

三、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伤情程度鉴定费、资料复印打印费。

任**主张的伤情程度鉴定费、资料复印打印费是对其是否构成轻伤进行的鉴定,而作为工伤赔付案件,任**仅需要提供工伤认定书及成都市**委员会作出的伤情鉴定,无需提供轻伤鉴定,故该鉴定费及资料复印打印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对任**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事故发生后,任**确为处理相关的工伤事宜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任**的居住地和工伤发生地均在成都市辖区内,其也未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故对任**关于住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认定,任**应得到的赔偿款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5元、2012年12月7日-28日的工资27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130元,扣除任**向恒升**公司借支的饭票345元、现金100元后,恒升**公司还应支付任**67685元。因恒升**公司系恒**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上述款项应由恒**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恒**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任健松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等级鉴定费、医药费、检查费、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工资共计60842.33元”为:四川恒**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任健松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等级鉴定费、医药费、检查费、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工资、交通费等67685元;

二、驳回任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恒**限公司郫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恒**限公司郫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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