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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某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当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罗*乙,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罗*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打架吵嘴。2012年2月,双方在广州务工期间,原告柏某某一女友邀请其外出玩耍,被告罗*甲也同意了,因回家晚了一点,被告罗*甲便对原告柏某某大打出手。2014年3月3日,原告柏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诉,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相互之间没有联系。2015年6月,原告柏某某回家看望两个小孩,被告罗*甲的母亲不让原告柏某某将小孩带至娘家,发生争吵、打架。当月15日,被告罗*甲家邀喊一些亲友将原告柏某某的母亲围住殴打。被告罗*甲及其家人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感情,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柏某某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柏某某抚养罗*乙,被告罗*甲抚养罗*丙,互不给付抚养费;三、无共同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四、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柏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罗*甲的户籍证明打印件一份;

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

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40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

5、董**、孙某某对匡某某、柏**、柏*乙的调查笔录原件及柏**、柏*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原告柏某某的照片原件6件;

7、原告柏某某的残疾人证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对原告柏*某提交的证据1、2、3及柏*甲、柏*乙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罗*甲认为原告柏*某上次起诉后主动撤诉,不能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对证据5的三份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调查人与原告柏*某有亲戚关系,被告罗*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从前往后的第三者照片系原告柏*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照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柏*某是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为听力语言二级,经济能力有限,对子女教育有影响,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被告罗*甲辩称:被告罗*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摩擦,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柏某某诉称被告罗*甲及家人打伤原告不是事实,原告柏某某2015年年初因车祸受伤,被告罗*甲一致在照顾。两个小孩从小一直跟随被告罗*甲的父母生活,突然改变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如果离婚,两个小孩也应当由被告罗*甲抚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甲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户口本原件,证明婚生女罗*乙、婚生子罗*丙的身份信息。

原告柏某某对被告罗*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长女罗*乙,于2009年4月7日在四川**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5日生育长子罗*丙,罗*乙、罗*丙目前跟随被告罗*甲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柏某某曾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但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柏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被告罗*甲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柏某某系残疾人,残疾类别听力语言,残疾等级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根据来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了一个孩子,夫妻感情随之加深。原告柏某某诉称被告罗**及其家人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导致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柏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柏某某要求与被告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原、被告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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