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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被告因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遂通过妹妹陈**向被告转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至陈**现金70万元,此款用于流动资金使用,定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并同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还7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原告的70万元是蒋*借的。蒋**是本案的借款人,申请追加蒋*为本案被告。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3、蒋*已归还陈*209000元,并出示了蒋*向赵惠蓉转款四次,金额合计184000元的银行帐户明细,请驳回原告对侯**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70万元﹤大写柒十万元整﹥。此款项用于流动资金使用,定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蒋*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陈*通过陈**的帐户向侯**转帐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未按期归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侯**于2015年7月16日向其还款10万元。原告不同意追加蒋*为被告。

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侯**名下的川AVXXXX号车、川BFXXXX号车予以查封。原告为此交纳诉讼保全费4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此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辩称是蒋*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借款人是被告侯**且收款人也是侯**,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蒋*是本案借条上的担保人,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蒋*为本案被告是其行驶诉权的合法行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申请追加蒋*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追加。被告辩称已由蒋*向原告还款18400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10万元,对其余84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侯**向原告的还款,对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侯**还应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18日后至款清时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0,诉讼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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