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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神银通贷款诉被告杨*豪程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某某及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神银**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被告杨某某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为162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2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及被告程某某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是事实,利息付至何时需要原、被告核对帐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系夫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因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与原告青神银**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依照相关法律及行业收取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同日,原、被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杨某某、程某某以共同共有的东坡区彭寿街100号旭光小区**号和南面**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7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杨某某个人帐户。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8月20日。

另查明:1、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72360元。

2、该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为1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某某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代理合同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虽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36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某、程某某返还给原告眉山市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为162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某、程某某支付给原告眉山市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5元,由被告杨某某、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某某、程某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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