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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爱**任公司与四川省**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承建的“外滩金色年华”项目的负责人刘**、帅**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829樘防盗门、防火门、入户门,总价款为72241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了59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132416.8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拒绝付款。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16.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明确刘**系华**司在外滩金色年华项目的项目经理,帅**是该项目的共同负责人,刘**、帅**与原告订立供销合同的行为代表华**司,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华**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华**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放弃要求刘**、帅**承担责任,并明确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刘**、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眉山市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司承包宇**司开发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江乡路与普田街交叉口西南角的外滩金色年华工程,承包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地上建筑物共计建筑面积44243.22㎡。2010年11月20日,华**司与刘**签订了《外滩金色年华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华**司将外滩金色年华安排给刘**所负责的项目部施工,刘**确保向华**司上缴目标利润30万元整,还约定了管理方式、项目部管理、资金管理、工程施工、违约责任等事项。宇**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责任书上盖章。同日,华**司与刘**签订了《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刘**作为外滩金色年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该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大**司(乙方)与外滩金色年华工程项目代表刘**、帅**(甲方)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帅**将外滩金色年华工程中外滩西岸乙级钢质隔热防火门、乙级钢质隔热平板防火门、丙级钢质隔热平板防火门、丁级防盗门、普通钢制进户门工程交由大**司承包施工;帅**为甲方工地代表,凡帅**签订的书面手续均代表甲方;大**司提供的入户门总数量为829樘,总金额为722416.8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25万元。乙方将产品每安装到300樘时,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货款2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依次类推,甲方支付乙方该工程相关进度货款后,乙方再进行后续工程的安装。乙方产品安装完毕后,经监理、质检、消防有关部门验收合格5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后,乙方则向甲方交清钥匙及配件(在甲方未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之前,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仅有使用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技术要求、产品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等事项,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大**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大**司与帅**进行结算,确认大**司向刘**、帅**所在的外滩金色年华工程提供入户门829樘,该入户门已于2012年8月5日全部安装完毕。刘**、帅**向大**司支付购门及安装款590000元,余款132416.80元未付。2014年3月,刘**向大**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承诺于2014年5月5日以前还清所欠四川大**限公司货款132416.80元(壹拾叁万贰仟肆佰壹拾陆元捌角),以上欠款为外滩金色年华货款。逾期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大**司多次催收华**司、刘**、帅**付款未果,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司、刘**、帅**付款。本院受理后,因刘**、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刘**、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华**司邮寄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华**司、刘**、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滩金色年华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供销合同》、承诺书、入户门清单确认表、工程竣工验收函、(2014)眉东执字第592-2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外滩金色年华工程项目由被**公司承建,该公司又与被告刘**签订了《外滩金色年华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该项目工程安排给刘**所负责的项目部施工,双方实际确认了由被告刘**履行承建项目工程的义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刘**对外以外滩金色年华项目部代表的身份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公司承担。被告刘**与被告帅**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被告刘**、帅**系履行被**公司职务的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外滩金色年华工程项目提供并安装入户门,被**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刘**、帅**代表华**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剩余货款132416.80元未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241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公司经多次催收后拒绝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刘**、帅**承担付款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刘**、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限公司货款132416.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32416.8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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