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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薛**因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将原告更正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5日,安县**备租赁站与魏**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安县**备租赁站将钢管、管卡租赁给魏**,钢管的租赁价格每米每天壹分三厘,赔偿款每米17元,管卡的租赁价格每套每天壹分壹厘,赔偿款每套7元,魏**委托马*办理材料领退、租金结算等事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和管卡租赁给魏**使用。2014年3月21日,马*与原告结算,魏**下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欠货赔偿款73,454.8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欠货赔偿款73,45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均与被告无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县**备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魏**个人进行租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魏**是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租赁合同中明确委托马*有权力办理材料领、退及租金结算。被上诉人承建了通永猿路B2合同标段,并非其辩称的没做该工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四川省**有限公司答辩称:北川交通局对通永猿工程欠款进行过摸底,并没有这笔欠款。魏**在外面有很多工程,本案这笔欠款与该工程根本无关,此前从没提过,工程结束了这么多年现在才提出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认可魏*云系挂靠该公司的通永猿公路实际施工人。涉案2010年1月15日《租赁合同》中,合同首部与尾部“承租方”均填写为魏*云,末尾加盖一枚“四川省**有限公司通永猿公路改建B2合同段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提供的发料清单中,“租料单位”填写为魏*云。上诉人称因魏*云与马*无法联系所以长时间没有结算租金,直到2014年3月21日多方打探才找到马*办理了结算。上诉人制作并由马*签字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客户名称”载明为魏*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理行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本案租赁合同、发料清单、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承租人均为魏**个人,该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含义不明。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发料清单、结算明细表来看,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可魏**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即便在魏**、马*“失联”以后,上诉人也长期未找被上诉人要求结算或主张权利,而是直到2014年3月找到马*才与其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为魏**而非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

租赁合同、发料清单等现有证据也没有载明所租用的材料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永猿公路改建B2合同段,不排除用于了魏**的其他工程。

一审判决所列原告主体需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更正为字号,但该瑕疵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安县**备租赁站(业主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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