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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朱**之委托代理人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被告朱**经营位于四川绵阳的丰谷沙场和石马沙场。原告向被告朱**提供沙场的机械和机械配件。2013年6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朱**经营的上述两个沙场提供机械配件,原告向丰谷沙场提供配件价值共计118,688元,向石马沙场提供的机械配件价值共计75,980元,被告朱**在原告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字,因被告朱**没有现金支付,所以注明未付款。自2014年2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朱**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朱**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付。后经被告朱**同意,让原告在石马沙场拉废铁抵扣货款,共计拉废铁25.92吨,按每吨3,100元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269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朱**不是沙场的经营者,只是管理者。沙场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被告朱**在管理沙场期间,让原告拉废铁回去卖用于抵偿货款,原告总共拉了30.93吨,每吨3,100元,共计95,883元。

被告张*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材料2:送(销)货单原件2张,证明被告朱**欠原告货款。

证据材料3:绵阳华**限公司城南电力打沙二厂石料破碎生产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承办经营沙场。

证据材料4:绵阳华**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沙场的承包人实际是朱**。

证据材料5: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朱**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15,000元。

被告朱**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送货单是被告朱**签字,但朱**只是沙场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未付款,不能证明付款义务人是被告朱**。证据材料3无原件核实,不予质证。张*本身是被告。证据材料4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材料5即便是货款,作为管理人员以自己名义打货款也是份内职责,不能证明朱**是承包人。

被告朱**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6:石马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丰谷镇**生育办公室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证据材料7:工资表复印件。

证据材料8: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

证据材料9:录像视频资料。

证据材料10:录像视频资料文本。证据材料6-10证明丰谷沙场与石马沙场均由张*承包,并非被告朱**承包经营;2014年上半年,张*与朱**等工人的工资纠纷曾经过石马镇政府、丰谷镇政府、游仙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且张*承诺在2014年7月25日前向朱**等工人分期分批支付完毕所拖欠的工资。

证据材料11:签单,证明虽然被告朱**经营的沙场接收了相关配件,但后期沙场将废弃配件以废品处理的方式给原告,以折配件货款。

证据材料12:证人顾**、王**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朱**是沙场管理人员,不是沙场实际经营人。

证人顾*红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于2009年经人介绍到石马沙场开制砂设备,张*是沙场老板,官司打输了就安排证人到丰谷沙场打工,朱**是帮张*管理沙场的,日常工作是朱**安排,我们的工资都是在财务去拿,朱**不发工资,雷涛是给两个沙场拖磨损配件的。沙场到现在还拖欠证人工资2万多,证人也在当地政府去讨要过工资。

证人王建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经朱**介绍到沙场打工,朱**是沙场管理人员,日常工作是朱**安排,老板是张*,工资也是公司财务发,都是领现金。原告是送配件的,废旧的配件原告是拖走了的。丰谷沙场大些,废旧配件在丰谷沙场拖得要多些。

原告对被告朱**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6石马镇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张*是石马沙场负责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丰谷镇**生育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沙场负责人。证据材料7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张*的签字无法核实。关联性也有异议,究竟是沙场的事情还是其他事情没有注明,鱼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材料8执行和解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材料9、10视频资料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对方同意,且录像中提到的人都可以作假,谁是沙场老板也只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1前面四页机打的票予以认可,后面一页红色的不予认可。认可拖了25.92吨,3100元一吨抵消货款。证据材料12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顾**没有根据证明张*是老板。证人王**与朱**认识多年,也不能证明张*是老板。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3:绵阳**法院调取张*及其公司处理丰谷沙场和石马沙场的资料。

证据材料14:前往丰谷沙场了解情况的视频资料。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14三性无异议。朱**承诺书指明2014年3月1里-4月15日朱**承包了沙场,结合前次庭审我们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能够证明朱**承包了沙场,朱**不可能只承包一个月,不符合常理。

被告朱**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3三性无异议,明确了沙场是张*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3月17日以前是由张*在管理经营丰谷沙场,现在两个沙场经营管理权已由邓*和王**取得。在原告诉称期间,被告朱**并未实际经营沙场。

证据材料14只能证明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朱**承包了一个月,不能证明2013年6月-2014年3月以前是朱**承包的。执行和解协议虽是3月17日签订,但实际2月王**就进驻沙场,由于王**要求苛刻,朱**无法满足,所以朱**只承包了一个月就没有继续承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2、5经被告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9、10系原件,且本院到丰谷镇政府调查了解,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工资表系原件,原告主张张*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签名并非张*本人签名。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执行和解协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1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1,对机打称重票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红色称重票,被告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2,证人证言,结合工资表原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证明张*是沙场实际经营控制人,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7日被告朱**向原告账户转入货款115,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绵**沙场和丰谷沙场提供机械配件,被告朱**在原告雷*出具的两份送(销)货单上均签名“朱**2013.6.26未付款”,其中石马沙场货款为75,980元,丰谷沙场货款为118,688元。2013年6月26日-2014年4月16日期间,原告雷*在两个沙场共计拉废铁25.92吨,用以抵偿沙场拖欠货款,按每吨3,100元计,共计抵偿货款8,0352元。

2013年10月16日前绵阳石马沙场由被告张*及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绵阳华**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2014年3月19日前绵**沙场由被告张*及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绵阳华**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后被告张*及绵阳华**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将两个沙场抵偿给他人。

被告朱**在被告张*及绵阳华**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石马沙场和丰谷沙场时,在上述两个沙场担任管理人员。截止2014年4月24日,经被告张*签字确认尚欠包括被告朱**在内的人工工资,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张*拖欠被告朱**及其他工人工资纠纷,曾经绵阳石马镇政府、绵阳**监察大队、绵阳丰谷镇政府相关科室协调处理。

2014年4月19日,被告朱**向绵**沙场现在的经营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领取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绵**沙场的人工工资及承包费。2014年6月12日原告雷*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绵**沙场和石马沙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及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绵阳华**限公司,被告朱**提交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朱**系被告张*雇请的沙场管理人员,作为沙场管理人员接收原告雷*向沙场供货及签字确认供货清单、允许雷*将沙场废旧物资拖走抵偿货款、向原告雷*转货款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其雇主承担。虽然被告朱**向绵**沙场现在经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取了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5日人工工资及承包费,但不能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朱**承包了绵**沙场及石马沙场。原告雷*主张其与被告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4145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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