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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发**限公司与开县弘**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县弘**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开县弘**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将弘鑫矿业(×××矿区)井*宿舍楼新建工程(土建)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拒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1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县弘**任公司辩称,原告营业执照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无资质承揽土建工程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尽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但被告并不具备出具竣工验收的专业资质,应当视为该工程未通过验收。由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所交付的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因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付款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未按期交付工程,按照合同条款“总工期推迟天数在30天以外的,30天以外部分每推迟一天向甲方(被告)偿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9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其于2013年与被告开县弘**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弘鑫矿业(×××矿区)井*宿舍楼新建工程(土建),该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开工,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承包总价款为115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及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直到2014年3月28日,原告才将竣工的弘鑫矿业井*宿舍楼新建工程(土建)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承建的弘鑫矿业井*宿舍楼新建工程(土建)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将按合同约定,报上级批准后支付工程价款。在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缴纳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合同书、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主要表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违约条款的适用三个方面。

1、合同的效力问题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缔约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设部令第159号)第五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及第六条的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本案中,原告重**有限公司仅具有劳务分包业务,并不能承接施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原告重**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应认定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县弘**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2、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在竣工验收阶段,发包人处于主导地位,应当积极履行验收工作,被告在原告告知竣工事实后,未行使验收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该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该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法院对被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原告承建的弘鑫矿业井*宿舍楼新建工程(土建),已经过其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弘鑫矿业井*宿舍楼新建工程(土建)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

3、违约条款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不是争议解决条款,故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应自始无效。故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期交付工程,按照合同条款“总工期推迟天数在30天以外的,30天以外部分每推迟一天向甲方(原告)偿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9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重**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县弘**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重**有限公司有权利要求被告开县弘**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县弘**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发**限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开**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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