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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波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余波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周**的经常居住地在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大邑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周**经常居住地在新津县五津镇。故本案应由四川**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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