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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李*向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现金4万元。后林*收到还款160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为证明林*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申请证人王**、文义、文*出庭作证,但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对此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按约支付借款后,李*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24000元。林*诉请判令李*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但林*要求李*支付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林*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林*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经济往来,无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借条系上诉人被何**恶意欺骗出具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案涉借条为上诉人本人亲笔手写并签名,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经济往来的证据。虽然上诉人在借条上书写“随时有钱随时还”,但上诉人并不能以此免除其还款义务。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随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借款系上诉人与何**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但并无充分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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