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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江云与江浪、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江*诉被告江*、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江*的委托代理人熊*、刘**,被告江*、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江*诉称,二原告和被告江*是同胞兄弟姊妹的关系,被告植世英系江*的妻子。原告的父母均已过世,2008年7月27日三兄妹在亲戚孙**、孙**的见证下共同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形成了“关于孙家老屋处理意见。”分家析产形成后涉及老屋共同财产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均由二被告领取,至今未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分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已领取的原被告共有的集体补偿款31561.3元中属于两原告的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暂未查明的补偿款由法院查明后依法由二被告将属于二原告的部分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江*、植世*辩称,1982年实行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家中土地承包人口共5人,包括原告孙**,但不包括原告江*,因为当时其在外读书,后来又有了工作,不属于新宝村两河口组集体组织成员,因此其没有资格获得征地补偿。二被告至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仅有31561.3元,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还有其他未查明的补偿款,该31561.3元补偿款由土地征用款和青苗补偿款两部分组成,由于孙**很早就离开了该承包地所属村民小组,被征用地上的青苗、树木等一直都是二被告在管护,孙**无权分得青苗补偿款,只有权分得部分土地补偿款。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孙**、江*的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宝兴县穆坪镇新宝村两河组出具的证明,证明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孙**是所诉征用土地的家庭承包成员之一。

3、2008年签订的孙家老屋处理意见,证明二原告有权按该处理意见分得或使用孙家祖上留下的老房屋以及自留地、荒山、荒坡。

4、宝兴县穆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植**领款证明,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植**从穆坪镇人民政府处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1561.3元。

5、穆坪镇两河口组应“4.20”地震应急治理工程征地表三张,证明被告植**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31561.3元。

被告江*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3,孙家老屋处理意见是其在愤怒之下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裁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植**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3,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江浪未经其许可便擅自处分,该处理意见(协议)应属无效。证据5,三张征地表记载的部分地名有误,其中一张补偿金额6822.9元的征地表所对应的土地是植**临时开垦的土地,与二原告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但内容涉及的自留地、荒山、荒坡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由宝兴县“4.20”震后地质灾害治理征地部门出具的土地征用补偿表,是真实合法的,且6822.9元的征地表载明的土地为永久性耕地,并不是临时开垦的土地,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1、2、4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1988年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此时江家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农业人口为4人,承包人口为5人,承包地面积为6.96亩,户主是江浪。

2、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此轮土地承包其承包人口仍为5人,承包地面积为6.96亩,户主仍是江浪,该承包地现仍在承包期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孙**是5个土地承包人口之一。

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江*和被告江*是同胞兄弟姊妹,被告植**系江*的妻子。1982年农村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原被告的外公孙**为户主在宝兴县穆坪镇承包土地约6.96亩,承包人口为5人,分别是孙**、王**、孙**、江*、孙**,原告江*不是该6.96亩土地的承包人之一,户口也没在穆坪镇。该承包地长期以来多是二被告自己或找他人在经营、管护。2013年“4.20”芦山地震后,因政府治理地质灾害需要,征用了该承包地的一部分,征用补偿款共计31561.3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5017.3元,青苗补偿款6544元),由被告植**领取。

另查明,在土地被征用前孙**、王**、孙**均已过世,三人的继承人均不是该6.96亩承包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三人过世后原属于他们承包份额的土地至今未被当地村集体组织收回。被告植**在婚前已在所属村集体组织承包了土地,婚后至今原承包地未被收回,新宝村两河口组也没有重新为其划地。原告孙**近年来长期在外地生活,江浪全家及孙**都已迁入小城镇落户,现该6.96亩承包地仍在承包期内。

本院认为,1982年我国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主体是家庭,即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而不是个人,个人只是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家庭)的划地人口。1998年的土地承包,则是对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延续。此轮土地承包以江浪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划地人口为仍为5人,现有三人已过世,原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中只有江浪、孙**二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31561.3元土地、青苗征用补偿款谁有资格分配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1983年植**与江浪登记结婚,婚前已在所属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婚后至今原承包地未被收回,其不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江*在1982年农村土地“包产到户”时,并不是该争议地的5个划地人口之一,也不是争议地所在村民小组成员,亦不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资格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江浪、孙**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资格分配25017.3元土地补偿款。而对6544元青苗补偿款,因被征用土地长期以来多系二被告耕种、管理和投入,该6544元补偿款应属二被告单独所有,故二原告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中的青苗补偿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土地征收补偿款125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孙**、江*承担178元,被告江*、植**承担116元。(二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应承担的116元案件受理费,由其在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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