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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江云与江浪、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江*诉被告江*、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江*的委托代理人熊*、刘**,被告江*、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江*诉称,二原告和被告江*是同胞兄弟姊妹的关系,被告植世英系江*的妻子。原告的父母均已过世,2008年7月27日三兄妹在亲戚孙**、孙**的见证下共同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形成了“关于孙家老屋处理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和被告江*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关于孙家老屋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2008年7月27日形成的关于孙家老屋处理意见确实是其签字认可的,但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当时父亲刚过世,孙**和江*就提出分家,在十分气愤的情况下其基本没看内容就签字了。二原告很早就离家,对家中老人照料甚少,且诉争的三间老屋有一间半是其花10000元从舅舅孙*均处买的,1986年以后修的房屋,有0.05亩的宅基地是其申请获批的,房屋修建基本都是自己出钱出力,现这些房屋全部以其名义于2004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不同意三姊妹平均分割房屋、自留地、荒山荒坡等。

被告植世英辩称,其1983年6月9日就和江*结婚了,诉争房屋现全部登记在江*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江*未经其许可便擅自处分,该处理意见(协议)应属无效。且三间老屋之外的1986年后修建的房屋是其出钱出力所修,和江*结婚后基本都是其在照顾爷爷、奶奶及公、婆,并为其养老送终。孙**和江*很早就离开家了,基本没履行照顾长辈的义务,现要求平均分割房屋、自留地等,明显有失公允。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孙**、江*的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宝兴县穆坪镇新宝村两河组出具的证明,证明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孙**是所诉征用土地的家庭承包成员之一。

3、2008年签订的孙家老屋处理意见,证明二原告有权按该处理意见分得部分孙家部分房屋以及孙家祖上留下的自留地、荒山、荒坡。

被告江*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是其在愤怒之下签的。

被告植**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处理意见所涉部分房屋应属于其和江浪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浪未经其许可便擅自处分,该处理意见(协议)应属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房字第1023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江浪,所有权性质为私户。

2、协议书,证明被告江*于1999年2月7日花10000元从舅舅孙*均处买了孙家祖上老屋一间半(“孙家老屋处理意见”载明的三间老屋的一间半)。

3、宅基地申请材料及宅基地准许使用证,证明江浪向政府申请了0.05亩宅基地修建房屋。

4、1986年修建房屋购买材料票据,证明二被告修建三间老屋之外的其他房屋的开支。

5、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1983年6月9日结婚。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处理意见;证据2属孤证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被告占用共同的自留地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证据4无异议,但修建房屋原告也有出钱出力;证据5与案件无关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江*和被告江*是同胞兄弟姊妹,被告植世英系江*的妻子。2008年7月27日三兄妹在亲戚孙**、孙**的见证下形成了一份“关于孙家老屋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老房子三间江*拥有一间半;2、其余一间半老房和80年以后修建的旧房由江*、江*、孙**均分,包括房前屋后院坝;3、孙**上留下的房后自留地及荒山、荒坡,在今后国家土地政策未变更以前,所有孙家子孙都有使用权。

另查明,江*和植**于1983年6月9日登记结婚,江*于2004年将孙家老屋处理意见涉及的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其名下,且所有权性质为私户。

本院认为,原告孙**、江*和被告江*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关于孙家老屋处理意见”,性质上为分家协议(合同),是三兄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所涉房屋分割部分,因江*是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以及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其可独立行使房屋处分权,植**所提“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江*没有经其同意便私自处分,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分割协议有效。对协议所涉房前屋后院坝、自留地、荒山、荒坡使用权部分,因涉及宅基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处理权应属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村集体组织,因此该部分协议所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裁判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江*与被告江*于2008年7月27日所签“关于孙家老屋处理意见”涉及房屋分割部分(老房子三间江*拥有一间半;老房子其余一间半和80年后修建的旧房由江*、江*、孙**平均拥有)有效。

二、驳回原告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江*承担25元,被告江*、植**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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