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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有限公司与重庆金**限公司、成都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成都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金**司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明**司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明**司承建位于新津县工业园区内的金**公司新建厂区,该合同第二部分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2011年4月27日,明**司与金**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金骏**司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金**司,金**司独立承担材料等一切债权债务,双方约定:按2009清单计价定额总价下浮15%,材料价格按双方核定价。价款支付时间、方式与明**司、金骏**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相同,明**司保证在收到金骏**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金**司……明**司在金**司进场施工后,支付金**司工程款6.5万元。双方为工程款的发放发生纠纷后,金骏**司及明**司2012年5月17日向金**司书面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其工程款的60%,逾期未支付,双方自愿以新津金骏**司厂房作抵押;如金骏**司未配合明**司融资,则金骏**司承担承诺责任。此后,金骏**司向金**司支付了90万元。金**司分包的工程未进行结算,明**司为该钢结构工程提供了价值2018663.42元的钢材。为此,金**司起诉来院,要求金骏**司及明**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的资金利息。

一审时,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011689元。经原审法院依法向金**司释明,金**司对其与明**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异议,对其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金**司提交的企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骏**司和明**司的企业信息、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金骏**司与明**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5月17日承诺书等证据证明。金骏**司提交了结算清单、收据,拟证明其向明**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金**司在本案中是依据承诺书要求金骏**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金骏**司承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损失。明**司未经金骏**司同意与重**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向对明**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对于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即金**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因明**司明知不能将其承包的金骏**司新建厂房工程全部拆分分包,金**司也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其损失以尚欠的工程款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由双方各承担50%。二、关于工程价款。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011689元,明**司为该工程提供了价值2018663.42元的钢材,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金**司承建的该工程价款为2993055.58元。三、关于金骏**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1、金骏**司辩称该承诺是金骏**司受到胁迫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金骏**司及明**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金**司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骏**司应当按照承诺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60%,计1795815.35元,明**司及金骏**司支付金**司的96.5万元予以扣除;2、该承诺约定的逾期付款双方自愿以新津金骏**司厂房作抵押,该抵押虽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抵押的法律效力,但并不能消灭金骏**司按照承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3、因金骏**司发包的该项目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金**司,金**司持有该承诺原件,且金骏**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项目钢结构工程由金**司之外的其他施工人完成,故金骏**司辩称该承诺的相对方是钢结构班组、并未向金**司作出承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金骏**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明**司支付金**司工程款2028055.58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金骏**司对上述款项在830815.35元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830815.35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三、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9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90490元,由明**司负担,此款已由金**司预交75245元,明**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至原审法院15245元、并支付金**司752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司对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金**公司与金**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由于明**司与金**司之间违法分包行为,导致不能收回工程款及一切损失,应由金**司自行承担责任。虽然金**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在新津**管委会的主持下向金**司作出过承诺,但该承诺是附条件的,只有在金**公司未配合明**司融资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2012年5月17日后,金**公司积极履行承诺,帮助明**司融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未对此做出任何认定,也没有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判决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明**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明**司和金骏**司支付的96.5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金骏**司提供的《金骏豪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中钢结构班组吴**领取的90万元劳务费。吴**于2012年8月23日的《收条》中,载明该工程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2012年6月27日,金骏**司与明**司签署《金骏**司新津项目结算清单》,载明双方认定结算总价为1450元,未完工程双方认定扣减100万元,截止春节前已付工程款880.5万元,2012年3月8日付工程款120万元,2012年4月10日付工程款80万元,2012年6月20日代付民工工资95万元,尚欠174.5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金骏豪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收条》、《金骏豪公司新津项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一审庭审质证时,金**司对《金骏豪民工工资发放表》和《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金骏**司应否向金**司承担付款责任。金**司要求金骏**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基于金骏**司于2012年5月17日所出具的《承诺书》,金骏**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向贵班组支付工程款至60%,如此款在2012年5月30日前未向贵班组支付,双方公司自愿用新津金骏豪厂房作抵押。如金骏**司未配合明**司融资解决班组事宜,则金骏**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承诺书》出具后,金骏**司确实代明**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包括向金**司的班级吴**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但结合整个《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如金骏**司未配合明**司融资解决班组事宜,则金骏**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是指金骏**司应当配合明**司向各施工单位支付至工程款的60%,否则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理解为只要金骏**司有帮助明**司融资的行为,不管融资的金额多少,金骏**司均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金**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为5011689元?2018663.42元=2993025.58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993055.58元。但原审判决认定60%的工程价款为1795815.35元(2993025.58元×60%)正确。截止2012年8月23日金骏**司代明**司最后一笔付款,明**司和金骏**司共向金**司支付工程款96.5万元,尚欠830815.35元,故原审判决金骏**司在未支付到工程款60%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明**司尚应欠金**司工程款金额为2025055.58元错误,应为2028025.58元(2993025.58元?965000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变更。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欠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维持和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成都明**责任公司支付重庆金**限公司工程款2028055.58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变更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成都明**责任公司支付重庆金**限公司工程款2028025.58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

二、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成都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830815.35元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830815.35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

三、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重庆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成都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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