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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武诉被告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是一名服装经营者,原告尹**在成都荷花池经营服装批发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进货,截止2010年10月4日累计欠原告货款70404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期间,原告多次不断催收,李*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4年年底时,李*发誓一定在春节前付清,但仍然失信分文未付。被告李*之妻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404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及民事判决书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复印件两张以及记账单复印件5份,总金额为70404元,拟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在成都荷花池经营董*袜行总经销,被告李*是一名服装经营者,从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每次进货后记账一次,共计5次,累计共欠货款70404元。被告李*一直不予支付该批货款,经原告尹**催收后,被告李*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董*袜行的经账单空白处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李*下欠成都董*商贸累计欠款70404元整(柒万零肆佰零肆元整),此欠条经李*本人签字后生效并具有相应的偿还义务,特此证明,如以后有退换货,其货款单独计算。以前欠条作废,以此单据为准。被告李*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李*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0404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尹**系成**商贸的登记经营者;被告李*与被告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李*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尚欠原告尹**货款人民币70404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尹**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本金70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诉请从结算之日201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徐**支付原告尹**货款70404元;

二、被告李*、徐**以所欠货款70404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尹**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李*、徐**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0元,由被告李*、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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