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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筑**限公司与四川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筑**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董**,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新**司向三**司供应若干钢坯、连铸坯,合同金额12425821.95元。合同签订后,新**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供货钢厂支付了全部货款,随后向三**司提供了价值12810650.70元的货物,并于2013年9月6日向三**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依约定,三**司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全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司分文未付,只是于2014年5月8日向新**司提供了一张金额为9810650.7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三**司却以货物质量问题拒绝承兑,实际上是以空头支票的形式欺骗新**司,恶意拖欠货款。新**司催收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司支付所欠货款12810650.7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以及新**司的供货事实属实,三**司对新**司起诉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也无异议。因三**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向新**司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新**司(出卖人)与三**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标的物、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以附件合同清单为准。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一票制包干);买受人以出卖人支付指定钢厂(长钢、兴*)货款之日起三个月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现汇(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十四、本合同违约责任:对于买受人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逾期货款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若出卖人延期交货,每延期交货一月,按延期交货货款1%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地点、检验标准、合同有效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13日,新**司与三**司签订《合同收货确认单》,双方确认新**司共计向三**司供应2308.42吨钢材,金额共计12810650.70元;发货单位(新**司)支付钢厂货款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全额货款付款截止日为2013年10月28日。

同日,新**司向三**司开具并交付发票111张,金额共计12810650.7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三**司向新**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9810650.7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汇票到期后,新**司进行承兑,三**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至今,三**司未向新**司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收货确认单》、《专用发票明细表》、《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三**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新**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三**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三**司对欠付新**司共计12810650.70元钢材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还一致确认上述货款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三**司至今未向新**司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对于买受人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逾期货款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约定,主张三**司支付欠款本金12810650.7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庭审中,三**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新**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筑**限公司支付货款12810650.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2810650.7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30.77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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