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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有限公司与林**、成都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成都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明**司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明**司承建位于新津县工业园区内的金**公司的新建厂区,该合同第二部分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11年11月29日,明**司与林**签订《总坪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金**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的雨污水管、雨污水井、过路穿线管、道路、化粪池、公厕、消防水池、门卫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林**,双方约定:按总承包合同安装部分的条件,总价下浮18%结算,除未计价材料及税金不下浮;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支付施工成本的50%,余额待竣工验收数据、建设方审计完拨款后支付至98%,余2%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事故再支付。2011年12月30日,明**司又与林**签订《厂房地坪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金**公司的新建厂房地坪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林**,双方约定:按总承包合同安装部分的条件,总价下浮15%结算,除未计价材料及税金不下浮;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支付施工成本的50%,余额待竣工验收数据、建设方审计完拨款后支付至98%,余2%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事故再支付。

明**司在林**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2月24日书面承诺在2012年3月底付进度款15万,但未支付。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金**公司及明**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林**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其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其前期借给明**司的8.7万;双方自愿以新津金**公司厂房作抵押,如金**公司未配合明**司融资,则金**公司承担承诺责任。此后,金**公司代明**司仅发放林**班组民工工资2.5万元,林**分包的工程未进行结算。

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461457元。原审法院向林*平释明,林*平对其与明**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异议,对其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林**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明**司、金**公司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1918257.62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截止2012年7月31日已产生损失26856元)。

上述事实,有林**提交的企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双方签订的《总坪分包合同》、《厂房地坪分包合同》、金骏豪公司与明**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5月17日承诺书等在案证明。**公司提交了结算清单、收据,拟证明其向明**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林**在本案中是依据承诺书要求金骏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金骏豪公司承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损失。明**司未经金骏**司同意与林**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不影响林**向对明**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对于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即林**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因明**司明知不能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拆分分包,林**也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其损失以尚欠的工程款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由双方各承担50%。

二、关于工程价款。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461457元,金**公司已代付林**2.5万元,故其尚欠的工程款为1436457元。

三、关于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金**公司辩称该承诺是其受到胁迫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金**公司及明**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林**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在100万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其已代发林**的2.5万元予以扣除。该承诺约定的逾期付款双方自愿以金**公司厂房作抵押,该抵押虽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抵押的法律效力,但并不能消灭金**公司按照承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综上,金**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明**司支付林**工程款1436457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二、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97.5万元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97.5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92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0092元由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针对金**公司的所有诉请。理由:1.林**与金**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林**应自行负担其因与明**司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导致不能收回工程款及其他损失。2.金**公司做出的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只有在其未配合明**司融资的情况下才承担履行承诺的责任,而2012年5月17日后金**公司已经积极帮助明**司融资,故不应再承担承诺付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公司应否向林**承担支付责任,现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因林**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与明**司订立的《总坪分包合同》、《厂房地坪分包合同》依法无效。虽金骏**司主张其与林**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林**于本案中系依据2012年5月17日金骏**司与明**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要求金骏**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不是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金骏**司承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所应承担的支付责任,该《承诺书》也是金骏**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整个《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如金骏**司未配合明**司进行融资,则金骏**司承担承诺责任”是指金骏**司应当配合明**司向厂房地面施工班组(林**)支付工程款100万后,否则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理解为只要金骏**司有帮助明**司融资的行为,不管融资的金额多少,金骏**司均不承担责任。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金骏**司虽主张其帮助明**司融资,故不应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金骏**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据此,本院认为金骏**司应向林**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认定正确。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成都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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