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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有限公司与杜*、杨**、曹**、叶**、中国人民财**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杨**、曹**、叶**、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叶**搭乘杨**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应由叶**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驾车到西充县收取医药货款后返回南充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叶**在返回公司的途中,搭乘西充**生院院长王**和通过王**介绍认识的西充**院工会主席杨**。虽然杨**的单位与科**公司目前没有业务往来,叶**的行为也没有给公司带来直接收益,但杨**的单位同属医疗系统,叶**的搭乘行为未违反科**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间接拓展了科**公司的销售业务,有益于科**公司的发展。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科**公司的业务员叶**搭乘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叶**在工作期间驾车致杨**受伤死亡,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四川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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