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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市青羊区和邦圣维家具厂(以下简称“和邦家具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就买卖原告金威达油漆系列产品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型号、名称、规格陆续向被告提供油漆,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当日被告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6838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380元以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汪**从2011年10月起至今担任被告和邦家具厂的仓库管理员,负责该厂的进出货物收发和对账工作,对该厂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出示的对账单中的客户名称为“和邦”而非汪**、“贵公司确认”显示的欠款人是公司而非个人;被告汪**为女性,其身体特点决定其不可能开家具厂、从事木工或从事油漆工;被告汪**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油漆产品,也未承诺过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汪**支付货款和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汪**不承担责任。

被告和邦家具厂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汪**系被告和邦家具厂的仓库管理员,负责厂内的进出货物收发和对账工作;2、被告和邦家具厂未支付原告油漆款是因为原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其家具底漆喷到家具上后出现“发白”情况,出售后的家具面漆脱层。被告和邦家具厂为此遭受损失十多万元,且严重影响了厂里的声誉。事后被告和邦家具厂多次向原告反映,双方就损失达不成协议,现反而追加为被告明显不公平;3、2015年全国经济普遍不景气,被告和邦家具厂状况不好,如判决被告和邦家具厂支付原告货款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另一方面被告和邦家具厂也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持的三份对账单上载明:客户名称“和邦”,客户签字(盖章)处均仅有被告汪**签名。其中,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最后一份对账单上载明:贵公司确认至2014年7月31日止累计欠金威**限公司货款金额为168380元。原告因该款至今未收回,起诉要求被告汪**支付。诉讼中,被告和邦家具厂自认被告汪**是其仓库管理员,负责其进出货物的收发以及财物对账工作,并提出原告油漆是和邦家具厂购买,且原告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另查明,被告汪**曾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王*转款10000元、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王*出具的情况说明、王*的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王*的劳动合同及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以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以及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汪**建立了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对账单、原告公司职员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银行转账情况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则以被告汪**是被告和邦家具厂的仓库管理人员、原告油漆是被告和邦家具厂购买且原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抗辩。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油漆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购买方直接支付货款的证据,显示交易事实的仅有对账单。诉讼中原告未说明对账单是如何形成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对账单应为原告制作,之后再由被告汪**确认。对账单上的“客户名称:和邦”、“贵公司确认”等内容显示,原告当时认可的购买人应是“和邦”,被告汪**在客户签字处签名,并不当然表示买受人就是被告汪**,否则就与对账单上的“客户名称:和邦”、“贵公司确认”内容矛盾。此也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印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汪**通过向原告财物人员王*转款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论意见,也不能反映被告汪**就是货款的实际支付人,也可能存在与原告财务人员王*接受货款类似的情况,即被告汪**是代被告和邦家具厂向原告支付货款。综合以上分析,结合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购买原告油漆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和邦家具厂。被告汪**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和邦家具厂辩称原告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和邦家具厂应于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和邦圣维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1683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和邦圣维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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