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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忆与魏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忆与被上诉人魏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忆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魏浩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赖忆向魏浩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于2014年5月27日向魏浩然借款130000元,借期为1个月。于下月26日前归还。”2014年6月22日,赖忆向魏浩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于2014年6月22日向魏浩然借款270000元,借期为1个月,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2014年7月21日,赖忆向魏浩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于2014年7月21日借款23000元,借期为3天,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中,(一)赖忆对上述查明的三张借条无异议,但其辩称5月27日的借条系分别由3月29日的50000元借款、4月24日25000元借款及5000元利息、5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构成。6月22日的借条是对5月27日借条及其他金额的汇总。7月21日借条中的2300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魏浩然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建行《转款凭证》5张;2、工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5张;3、成**行《活期账户明细账页》1张;4、建行《明细查询》9张;5、3月29日《收条》,工行《转款凭证》(复印件);6、4月22日《借条》、建行《转款凭证》(复印件);7、《支付记录》(打印件、2张);8、《借据》1张(复印件);9、《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二)原审庭审中,魏浩然明确赖忆已经还款132000元,还剩余291000元未还。(三)魏浩然明确《借条》的性质实为收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要求赖忆支付逾期利息。魏浩然在庭审中称其于赖忆每一次还款后,将《借条》原件全部交还给了赖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魏浩*与赖*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借款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借贷合意,又因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故必须以履行出借义务为合同有效的要件。现魏浩*诉称赖*向其借款,赖*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然成立。(二)关于双方之间剩余借款金额的问题。审理中,魏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及支付明细,已经充分证明其将5月27日及6月22日的《借条》上约定之借款400000元出借给了赖*,魏浩*诉称赖*至今仍有291000元未归还,赖*辩称其只欠魏浩*借款本金62100元未还,虽然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转账凭证,但该组证据并无明确金额及进出帐佐证赖*关于借条上金额先后包含的答辩观点,仅能证明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因此不能当然认定赖*已经向魏浩*归还借款360900元,赖*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赖*辩称其仅欠魏浩*621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赖*抗辩其未收到2014年7月21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3000元,魏浩*称其是由现金支付给赖*,由于魏浩*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将7月21日《借条》上的23000元出借给赖*,原审法院对魏浩*要求赖*支付7月21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魏浩*要求赖*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6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的问题。魏浩*要求赖*偿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院认为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魏浩*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8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魏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诉讼保全费1975元,由赖*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赖忆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魏浩然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仅依据三张借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为42.3万元,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金额的汇总,包含了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2、魏浩然在原审中提交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向赖忆交付了198100元的借款。3、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魏浩然应当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事实的发生及借款金额的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浩然答辩称,上诉理由前后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赖忆提交下列新证据:1、赖忆手机截屏及2014年7月29日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金额的汇总,包含了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2、2014年7月30日赖忆与魏**的两次通话记录,证明借款本金只有26万元,借条打的是27万元。3、2014年9月10日的录像资料,证明双方的实际欠款只有7.9万元,且双方不存在现金交易,所有往来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魏**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本案起诉前,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魏**提交下列新证据:1、魏**的工作证,证明魏**是飞行员,有出借资金的能力。2、股权转让确认书、更改公司名称通知书、股份配发申报书,证明赖忆以在香港开办公司取得魏**的信任,以此为由向魏**借款,并以公司急需用钱要求魏**提供现金。赖忆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资料都是赖忆的,但与本案无关,恰好证明本案是双方的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魏浩然向赖忆ATM转账

50000元,2014年4月24日,魏浩然向赖忆ATM转账25000元,2014年5月17日,魏浩然向赖忆ATM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19日,魏浩然向赖忆ATM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20日,魏浩然向赖忆ATM转账20000元,2014年6月28日,魏浩然向赖忆ATM转账3100元。共计198100元。

2014年5月4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1000元,2014年5月17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3000元,2014年5月19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100000元,2014年6月9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20000元,2014年6月13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90000元,2014年7月7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5000元,2014年7月8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5000元,2014年7月21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4000元,2014年7月23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5000元,2014年7月24日,赖忆向魏浩然转账3000元。共计2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主张赖忆向其借款,赖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审理中,魏**主张2014年5月27日和6月22日的《借条》约定的400000元借款是支付的现金,但从借条的内容看,没有关于借款为现金的表述,魏**亦未提供现金支付及财产变动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从双方提交的往来明细账目看,双方的往来款项均为银行转账,没有支付大额现金的交易习惯。综上,魏**主张赖忆向其现金借款4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赖忆自认向魏**借款298100元(包括赖忆向陈**的借款100000,陈**已将债权转让给魏**),已还款236000元,剩余62100元未归还。从双方的往来银行明细账目,可以印证赖忆的上述主张,对赖忆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赖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

二、赖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浩然借款本金62100元及利息(以本金621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魏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魏浩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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