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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成都市**程总公司,李*、四川洪**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四川洪**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青杠公司的该府河新居工程17#、18#楼在审计局作了立项审计。本工程既没有依法进行立项审批,也没有建设局的项目建设备案,并且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身就是违法工程,不存在审计局的审计监督。青羊建筑公司将本案工程报与青杠公司是否进行造价审计,并不影响青羊建筑公司对本项目实际施工人黄**作出的竣工结算书价款金额。2.青羊建筑公司的原始结算资料来源于实际施工人黄**,庭审中,黄**举证向青羊建筑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证据。青羊建筑公司是根据黄**移交给其的结算资料对17#、18#楼工程价款经审核作出了《竣工结算书》,此价款经青羊公司盖章认可,工程造价为27471290元,并将《竣工结算书》返还给了黄**进行签字确认。青羊建筑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李**与黄**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作出的府河新居17、18#楼项目工程结算单,之后李**支付了60万元后,项目部组织施工至竣工验收,并明确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由青羊建筑公司李**支付项目部黄**240万元。3.青羊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李**为项目经理,李*为项目负责人;青羊建筑公司领导郭**的回答及李*的陈述,均承认李**、李*为青羊建筑公司在府河新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府河新居17#、18#楼民工工资调解协调会签到册》施工班组、政府部门等均认为李*、李**是青羊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李**与黄**协商达成的《府河新居工程17#、18#楼竣工结算书》,既是职务行为,且构成表见代理,对青羊建筑公司有约束力。(二)洪*公司的承诺书和保证书是青羊建筑公司为逃避责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无效的。洪*公司的承诺书和保证书对黄**不发生效力。(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黄**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经传票传唤10点开庭,却无故拖延近11点才开庭审理,在庭审中,以临近中午影响吃午饭为由承办本案的法官武*终结黄**的陈述和辩论,本案在二审中没有进行辩论阶段就休庭终结本案审理,该事实再审法院可调取二审法院的庭审光盘核实。(四)原审遗漏事实和请求。1.没有确认府河新城17#、18#楼是黄**实际施工完成,黄**是实际施工人。2.没有确认青羊建筑公司的《府河新居工程建设协议》及与黄**的施工合同成立且均无效。3.没有查明并确认李**、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是表见代理。4.没有查明并确认被申请人青羊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黄**与青羊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应当进行审计后确认支付”,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追加李*、洪*公司为第三人,却在审理中和裁判文书中没有载明或指出第三人处于什么诉讼地位,在本案中起什么作用,与被申请人即再审申请人是什么关系,应承担本案的什么后果等。3.二审法院未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六)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黄**调取到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附件《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定房协议书》的原件,上面有青羊建筑公司加盖的印章和黄**的签字,足以证明青羊建筑公司知悉黄**经办了部分房屋的转让事宜。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载明“青羊建筑公司称:‘洪*公司资质不够,李**找到青羊建筑公司,该工程由青羊建筑公司承包,李*代表洪*公司实际施工’。李*称:‘我是洪*公司的一个股东;我是该项目主要负责人,李**也是负责人’。黄家龙称:‘我除了结算单上李*、李**的签名,证明该二人系代表青羊公司外,没有其他证据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

青**司与总承包单位青羊建筑公司在《府河新居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中确定本案诉争“工程最终由青**司按照青羊建筑公司的施工产值,依照竣工结算审计的决算金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前,黄**曾代表青羊建筑公司参加过讨论本案诉争工程结算方案的会议,故黄**应当知晓本案诉争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需经相应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黄**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的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黄**申请再审认为“青羊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李**为项目经理,李*为项目负责人;青羊建筑公司领导郭**的回答及李*的陈述,均承认李**、李*为青羊建筑公司在府河新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但是,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载明“李*称:我是洪**司的一个股东;我是该项目主要负责人,李**也是负责人”、青羊建筑公司称“该工程由青羊建筑公司承包,李*代表洪**司实际施工”的上述内容,并不能证明青羊建筑公司和李**、李*已在庭审中认可“李**、李*为青羊建筑公司在府河新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故黄**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

黄**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黄**与青羊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应当进行审计后确认支付,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青杠公司与青羊建筑公司所签《府河新居工程建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案诉争工程是“依照竣工结算审计的决算金额”确定工程价款;该约定黄**是明知的,根据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的法律规定,故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应依照合同约定;并且,黄**也未提供青羊建筑公司应于何时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

由于案涉工程涉及青羊建筑公司向洪**司转款以及洪**司向青羊建筑公司承诺的事实,同时,黄**亦认可诉争工程是由李*交由其接手施工,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洪**司、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洪**司、李*为本案第三人,其程序合法。黄**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李*、洪**司为本案第三人错误”理由不成立。

关于青羊建筑公司是否应向黄**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黄**以结算单中载明17#、18#楼结算价超出2626万元由其享有,并按《府河新居工程17#、18#楼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主张青羊建筑公司支付该差额部分工程款。由于(1)青羊建筑公司认可其编制的《府河新居工程17#、18#楼竣工结算书》,但该竣工结算书中只加盖有青羊建筑公司的印章,虽然二审中黄**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封面有黄**的签字,但青羊建筑公司认为系黄**自行添加,不予认可。因此,该竣工结算书中的金额并非黄**与青羊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2)结算单**的17#、18#楼结算价如何认定。黄**认为应当是青羊建筑公司报送给青**司进行结算的价格,而青羊建筑公司、李*、洪**司则认为应当是青**司将青羊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格交由审计后所得出的价格。由于本案结算价的认定不能以青羊建筑公司报送给业主单位青**司的工程造价为准。因为青羊建筑公司与青**司合同约定依照竣工结算审计的决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而青羊建筑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只是其单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并非最终结算审计金额。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结算单中仅载明李*、“李**”需向黄**支付款项,而并没有记载任何表明黄**可以请求青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另一方面,虽然结算单上表述“青羊建筑公司领导李**(实际上即案外人李**)、李*”,但黄**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李*或李**有权代表青羊建筑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与黄**进行结算,黄**也无证据能够证实李*或李**与其结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黄**要求青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

(三)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了“原审庭审过程中,经询问,黄**与李*作出一致陈述,即本案诉争工程是由李*交由黄**接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实际已认定“黄**是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故原判是否认定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黄**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李*或李**有权代表青羊建筑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与黄**进行结算”,表明原判已确认李**、李*在本案中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是表见代理行为”。因此,黄**申请再审认为“原判遗漏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家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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