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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某欠刘*(已判)800元借款。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罗某某(已判)来到陈*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丝棉小区的家中,确定朱某某是刘*的债务人并得到刘*电话指使后,将朱某某强行带上川M5A070红色长安牌越野车。其间因朱某某反抗,罗某某拿出一把20多厘米长的开关刀,对朱某某进行威胁,并击打了朱某某一拳。

随后,由张**持刀在后排看守朱某某,罗某某驾车来到简阳市**雄州大道“雅郡酒店”附近与刘*汇合。刘*上车后,用甘蔗击打朱某某头部。张**持刀强迫朱某某脱掉上衣。随后,被告人一伙驾车将朱某某带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凯力威大道“锦绣阳光”小区后山,用树枝、皮带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并逼问如何解决欠钱一事。朱某某被迫提出赔偿刘*3万元。随后,被告人一伙又驾车将朱某某带至刘*位于简阳**街道办九号花园小区4栋2单元402号的租住房内,逼迫朱某某凑钱。朱某某被迫提出先将金项链典当,再回家拿卡取钱。

随后,被害人朱某某同张**、罗某某一起来到简阳**街道办川府巷“开典元寄卖行”将千足金项链典当了4600元,交给了罗某某。其后,张**、罗某某开车将朱某某送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东方威尼斯”对面安置房,让朱某某独自上楼拿卡取钱。朱某某上楼后便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张**、罗某某已驾车离开。

经鉴定,朱某某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803.6元。

张**于2015年3月28日主动到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和罗某某、刘*共同赔偿了朱某某27000元,朱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张**、罗某某、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2013)简阳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某、刘*、陈*、黄*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没有抢劫故意,其行为不属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出于朋友义气,在帮助朋友解决欠款纠纷时伙同他人殴打、胁迫朱某某的行为,尚未完全剥夺朱某某的意志自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张**参与索债过程中,应当知道赔偿3万元的不合常理且超出了正当的债务范围,其仍继续参与暴力索债,主观上帮助勒索财物的故意是明确的,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参与了索债的全过程,且有暴力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与罗某某、刘*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张**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张**犯抢劫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张**不构成抢劫罪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前羁押时间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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