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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金威达油漆产品购销协议。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型号、名称、规格陆续履行了交付油漆产品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款为1097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货款109744元及延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甲方金**公司、乙方王某某签订金威达油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了买卖产品的名称、规格及单价;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的货款,若未按时付清,应按总欠款每天0.1%支付违约金;若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在甲方即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就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7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金威达油漆产品购销协议、对账单、通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9744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上述结算款。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应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以每天0.1%的利率且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1097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0974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以每天0.1%的利率且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所欠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55元、保全费1222元,共计27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王某某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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