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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买卖彩荧油漆系列产品的协议。原告按照产品报价单约定的型号、名称、规格陆续履行了交付油漆产品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欠款为3809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货款380939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到货款付清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甲方金**公司、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彩荧系列产品的名称、规格及单价;每月30日付80%的货款,第二月将前一月未付的款计算第二月应付款中,以此类推;若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在甲方即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就截止2014年12月3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9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彩荧产品报价单、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0939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80%金额为304751元,余款76188元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09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38093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475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76188元为基数,从2015的1月3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成**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业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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