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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正建设**公司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司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中**司以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峰项目部”)的名义委托王*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刘**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数量、单价、期限、租赁物维修保养、材料领退人员、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1年10月20日,王*与刘**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载明:“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产生租赁费937920.22元,累计已付租金380000.00元,共欠租金557920.22元。截止2011年10月20日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欠双流县**租赁站赔偿款87356.54元。承租方此赔偿款未付清,出租方将继续收租赁费。”庭审中,刘**自愿放弃要求解除与中**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及由中**司支付未归还的租赁物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中**司支付所欠租赁费557,920.22元及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违约金;2、要求中**司支付租赁物损失折价赔偿款87356.5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2010)大邑民初字第45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中**司为承建大邑县“蜀鼎·意景”住宅小区工程设立了“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王勇于2008年1月1日取得四川省资**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第四分公司)授权作为其项目经理与金峰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刘**身份证明、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双流县**租赁站与中**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进账单、(2010)大邑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蜀鼎·意景劳务总承包合同、(2011)成民终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在庭审中对《财产租赁合同》不持异议,仅对委托代理人王*是否具结算权限持异议。从本院(2010)大邑民初字第45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司为承建大邑县“蜀鼎·意景”住宅小区工程设立了“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的事实,应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中**司。刘**与中**司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司辩称王*在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1月1日起未再履行中**司金峰项目部的职责,变更为劳务承包方环宇第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租赁财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环宇第四分公司,王*的结算签字应由环宇第四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委托王*作为其代理人在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签字对中**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司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过刘**变更承租人的事实,环宇第四分公司也不存在主动加入《财产租赁合同》履行的事实。中**司在履行《财产租赁合同》中是否将租赁物交付他人使用均不能改变刘**与中**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对中**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刘**提交的结算单所载明的未付租金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未支付租金总额每日1‰,刘**在庭审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愿调减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自愿放弃要求解除与中**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及由中**司支付未归还的租赁物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租赁费557920.22元及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557920.2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二、中**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租赁物赔偿款8735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2.00元,由中**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财产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是与环宇第四分公司建立的财产租赁关系,王*在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1月1日起未再履行中正公司金峰项目部的职责,变更为劳务承包方环宇第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租赁财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环宇第四分公司,王*的结算签字应由环宇第四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二、王*作为环宇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出具结算书,应当追加环宇第四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其程序违法;三、因王*在2011年10月20日正处于代表环宇第四分公司与上诉人进行诉讼阶段,且《租赁合同》约定王*仅是退领料经办人,并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王*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租赁费计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王*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进行结算是有权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流县**租赁站与王*代表的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峰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中**司并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司辩称王*在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1月1日起未再履行中**司金峰项目部的职责,变更为劳务承包方环宇第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租赁财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环宇第四分公司,王*的结算签字应由环宇第四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但中**司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过刘**变更承租人的事实,环宇第四分公司也无主动加入《财产租赁合同》成为合同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中**司在履行《财产租赁合同》中是否将租赁物交付环宇第四分公司使用不能改变刘**与中**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王*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合同指定的领退料经办人,中**司在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过刘**王*不再作为其代理人的事实和该结算单是虚假的情况下,王*代表中**司与刘**的结算合法有效。同时,中**司向双流县**租赁站转账支付部分租赁费的行为也表明了其在履行合同。环宇第四分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是否加入本案不影响案件事实,本案中并无追加环宇第四分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故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2.7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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