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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钛集**工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钛集**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钛集**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供应工业钛白粉,截止到2014年9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3吨,原告按时向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支付货款246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55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800元及此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到被告支付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是事实,但因为现在市场处于疲软期,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故还款有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钛集**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限公司供应工业钛白粉,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正式的发票。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对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成都**限公司尚欠原告中钛集**工有限公司货款25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单及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截止双方对账日仍欠原告货款255800元。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外,还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主张从上述日期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钛集**工有限公司货款25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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