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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何*、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丽诉被告四**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何*、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平仄、被告何*、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指定何*的账户作为借款收款账户。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何*足额支付了借款,但担保公司并未按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另查明,何*与付艳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金额以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所发生实际金额为准),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100万是代四川鼎**限公司履行的签订的公司重组协议,按照公司重组协议约定,五年内不得抽回,因此原告是2014年6月12日出资的,现在五年的时间未到,不能要求抽回。原告根据重组协议的约定,还应转486万元进来,同一天还签订的担保授权协议,因为我公司可以为他提供2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就是看中了我公司的这点优势,所以才决定投资入股,但直到今天为止,原告还没有按照重组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也无权要求现在归还或者抽回100万元。另外,我公司认可指定被告何*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

被告何*、付*共同辩称,虽然借款是打到我的账户,但是不是基于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我只是代被告担保公司收取的,当时我是被告担保公司的员工,但现在我已经离开了担保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担保公司向邹**借款1000000元。6月12日,邹**通过中**银行将1000000元转账支付至担保公司指定的何*账户。

2014年10月12日,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邹**于2014年6月11日借款给我公司100万元。鉴于我司正在重组期间,故我司承诺最迟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该笔借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承诺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担保公司首先辩称承诺函上的公章系伪造,故而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在依法选定了鉴定机构后却因不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其后,被告担保公司又提出承诺函系其公司一股东擅自加盖公章而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担保公司应对其辩称理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所载事项进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担保公司已经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应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本金还清时止。

原告主张被告何*与被告付*应当与被告担保公司连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何*仅作为担保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不具有还款义务,被告付*作为被告何*妻子,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担保公司提出原告系四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法人,因被告担保公司要重组,鼎**司以4860000元取得重组后5%的股权,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实际是4860000元出资款的一部分,对此,被告担保公司提交了公司重组协议和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一组孤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仅承认其系鼎**司的股东,对涉案1000000元系4860000元出资款一部分的说法予以了否认,故对被告担保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8元(减半收取6914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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