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汤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曾思思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曾**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程**、郑**、原审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袁*、原审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汤*告知被告人黄*,成都市新都区的蔡*(另处)需要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黄*准备好2000克甲基苯丙胺后,与被告人汤*一起驾驶自己所有的“福特蒙迪欧”汽车,搭乘袁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到成都市新都区。8月23日晚,三人到达蔡*的住处,因蔡*未能筹集到足够的毒资,被告人黄*和汤*以7万元的价格贩卖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蔡*。次日凌晨,被告人黄*和汤*驾驶“福特蒙迪欧”车携带未交易完的部分甲基苯丙胺与袁某某一道返回广东东莞,途经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青路祥福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挡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裤包内查获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物品,分别净重6.74克、5.38克(共计12.12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福特蒙迪欧”轿车上、黄*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七包,分别净重0.65克、0.21克、0.98克、1.28克、96.**、499**、399**(共计998.62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96.**、499**、399**的三包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43.7%、43.9%、43.9%。并查获仿真塑料手枪1把、电子秤1台、现金530057元、手机3部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二、2013年大约8月底9月初,被告人曾**获知被告人黄*因毒品犯罪出事后,伙同梁**(女,已判)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合展综合楼A栋1507号被告人黄*租住的房间内,在被告人黄*、梁**所居住的房间内翻找到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十四袋(共计870**),在被告人汤*所居住的房间内翻找到甲基苯丙胺五袋(共计252克)。因担心该批毒品被警察查获,被告人曾**与梁**遂将该批毒品转移至被告人曾**所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1号30l号房间窝藏。因仍然担心被查,被告人曾**又临时租用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2号601号房间,将该批毒品再次转移到该房间窝藏。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汤*的交代,赴广东省东莞市侦查过程中,将被告人曾**挡获,并在被告人曾**的带领下,在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2号601号房间内查获其转移、窝藏的毒品。经鉴定,二人转移的870**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0%;252克甲基苯丙胺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2%、80.1%。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汤*于2013年8月中旬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和购买1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虽然有被告人黄*、汤*的供述,但被告人黄*现已翻供,且关于本笔事实的毒品上家及下家均否认,故该笔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予认定。对从汤*房间搜出的252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黄*、汤*二人共同贩卖。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汤*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曾**犯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但被告人黄*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汤*。被告人曾**转移、窝藏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黄*对部分事实坦白。汤*、曾**具有坦白情节。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曾**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82.52克,甲基苯丙胺1250.62克,自制过滤瓶一个,署名为李**的假身份证一个,黑色仿真塑料手枪一把,电子秤一台,现金530057元,被告人黄*所有的黄色“Basicom”牌触屏手机一部、“福特蒙迪欧”汽车一辆,被告人汤*所有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

1.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黄*在2013年8月中旬伙同汤*共同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蔡*的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黄*对部分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黄*酌情从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3.被告人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较其他同伙大,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情节、地位、作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应当对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

1.关于2013年8月中旬贩卖毒品的事实,黄*供述在前,汤*供述在后,没有证据表明二人遭到刑讯逼供或诱供的可能,二人的供述能够得到通话清单等证据印证,庭审时原审被告人黄*的翻供并没有合理的理由,法院应当采信黄*庭前的供述。

2.一审法院认为黄*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在东莞市租住房里存放有10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据此认定其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法律错误。

3.从汤*房间内搜出的252克冰毒,由于黄*对该房屋的实际控制,因此应当计入黄*与汤*共同贩卖的数量中。

4.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已远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出资并组织货源,提供作案工具,保管和分配毒资,行为积极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差,不具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严惩,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黄*情妇左某某名下的“沃尔沃”轿车系黄*出资购买并使用,银行卡内135000元现金系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未对该轿车以及银行卡内135000元现金作出判决,应予以纠正。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辩称:2013年,他和汤*没有卖过1000克冰毒给蔡*,也没有从蔡*处购买过1万颗麻古。从房间内搜出的麻古是他和汤*借了18万元现金给一个叫阿*的人,后来阿*还不出钱来,用这1万颗麻古抵的帐。从汤*房间内搜出的252克冰毒与他无关。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不予认定黄*在2013年8月中旬伙同汤*共同贩卖1000克冰毒给蔡*的事实,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以被告人黄*对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黄*酌情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从汤*房间内搜出的252克冰毒,与黄*无关,不应计入其贩卖总数中。“沃尔沃”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一直未归还给左某某,同时黄*目前有三个小孩,家中父母年事已高,135000元存款不予没收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汤*辩称:现在已记不清原来的事了,以原来的供述为准。其辩护人提出汤*系从犯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曾**辩称,当天去找梁**,并不知道黄*已经出事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下旬,原审被告人汤*告知原审被告人黄*,成都市新都区的蔡*(另处)需要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0日,黄*准备好2000克甲基苯丙胺后,与汤*一起驾驶自己的“福特蒙迪欧”汽车,搭乘袁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到成都市新都区。8月23日晚,三人到达蔡*住处,因蔡*未能筹集到足够的毒资,黄*和汤*便以7万元的价格贩卖了其中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蔡*。次日凌晨,黄*、袁某某、汤*驾驶“福特蒙迪欧”车,携带未交易完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返回时,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青路祥福路口,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民警从黄*裤包内查获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6.74克、5.38克(共计12.12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福特蒙迪欧”轿车上、黄*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七包,分别净重0.65克、0.21克、0.98克、1.28克、96.**、499**、399**(共计998.62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96.**、499**、399**的三包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3.7%、43.9%、43.9%。并查获仿真塑料手枪1把、电子秤1台、现金530057元、手机3部及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4日0时30分,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祥福派出所民警在成青路祥福路口设卡,对一辆银灰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进行例行盘查时,发现车上一名男子左裤包内有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两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该男子自称黄*。随后民警从该“福特蒙迪欧”车及后备箱内共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吸毒工具和现金。民警遂将黄*及车上另外一男(即汤*)、一女(即袁**)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

据黄*交代,其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合展综合楼A栋1507号,与情妇梁**所租住的房间内,藏匿有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民警赶往东莞市后发现该批毒品已被转移,梁**也离开该房间。同年9月9日14时许,民警在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1号301号房间,将梁**和曾**抓获,二人交代上述毒品已被她们转移至临时租用的超朗村32号601号房间。民警在曾**的带领和指认下,在601号房间内,查获被转移的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部分甲基苯丙胺。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8月24日2时10分至2时30分,民警对黄*等人及牌照号为川SP8125汽车进行了检查,从黄*左裤包内发现有两包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物品,分别净重6.74克、5.38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川SP8125轿车上发现白色晶体六包,分别净重0.21克、0.98克、1.28克、96.**、499**、399**,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96.**、499**、399**的三包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3.7%、43.9%、43.9%。自制过滤瓶一个,署名为“李**”的假身份证一个,黑色仿真塑料手枪一把,电子秤一台,高速公路收费票8张(时间2013年8月21日至23日,地点分别为广东省、湖南省和四川省所在辖区),现金人民币450010元。从黄*随身携带的包内检查出现金人民币80047元、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5克)。从黄*身上搜查出黄色“Basicom”牌触屏手机一部。从汤*身上搜查出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袁**身上搜查出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3.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福特蒙迪欧”汽车系黄勇所有。

4.入住宾馆记录、情况说明,证实登记姓名为李**的人于2013年8月21日至23日期间,入住达州市南外镇“涛源酒店”。

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黄*的手机号、汤*的手机号、曾**的手机号、梁**的手机号,在案发前后有通话联系。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左右,黄*说带她出去玩,她就坐黄*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和三哥(即汤*)一起从东莞出发到四川达县“涛源酒店”,住了两晚。8月23日晚,他们到成都市新都区找到一个叫“喜哥”的人。先是在“喜哥”家里吃的盒饭,然后汤*到黄*车上,把放在后排座的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盒子拿出来,“喜哥”吸了之后,就在那里谈价格。她看见“喜哥”拿出一沓放钱在桌上,可能有好几万。黄*看了后就说“钱不够”。“喜哥”让他的小兄弟出去找钱,等钱找回来后,“喜哥”说“就这么多了”。黄*说“我在广东那边还欠着账,货都到了如果钱不够,回去不好交待”。黄*拿了一个粉红色月饼盒回来,从里面拿出两大袋用茶叶袋包装的东西,黄*拿出一袋放在“喜哥”家的桌子上,将另一袋装进月饼盒。黄*把“喜哥”拿出的几万块钱装进随身携带的包里。桌上留的给了“喜哥”,剩下的黄*放进“福特蒙迪欧”车的后备箱里。从“喜哥”家出来后,由汤*驾车,黄*和她坐后排,出来没多久,就被警察抓了。并辨认出黄*、汤*、“喜哥”(即蔡*)、小*(即梁**),辨认出黄*和“喜哥”交易时装毒品的盒子,指认了挡获现场。

7.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黄*2008年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黄*不断地给她钱用,并以她的名义买了一辆“沃尔沃”越野车。黄*还有一辆灰色“福特”轿车,“福特”车曾经跑过四川。黄*没有正式职业,吸毒。她一直怀疑黄*在从事毒品贩卖或者其他违法的事。黄*还有另外两个女朋友,一个叫“小彤”(即梁**),一个叫“小兰”。

8.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他和汤*是朋友。2013年8月19号左右,汤*告诉他“‘喜哥’要200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他和汤*、袁某某一起驾驶他的“福特”车从东莞出发,到四川达县,在达县住了两晚。8月23日,他们找到“喜哥”,“喜哥”说只要1000克甲基苯丙胺,一共付了7万元给汤*,并称剩下的钱之后会打过来。后他们驾车准备返回东莞时被警察挡获。并辨认出蔡*就是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喜哥”,指认了现场。

9.原审被告人汤*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00年,他因盗窃被达县人民法院判了5年,2004年4月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拘留14日。2013年8月17、18号的样子,“喜*”给他打电话,说要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他将此事告知黄*。20日下午,黄*喊他一起开车,接上黄*的女朋友袁某某到达州。21日下午到了达县后在“涛源酒店”开了两间房。23日下午,他电话联系上“喜*”,并来到“喜*”位于新都区的住处。黄*从背包里拿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喜*”吸了之后,觉得不错,决定要买。“喜*”拿了7万元钱给黄*。黄*说“钱不够”。“喜*”说“剩下的3万块钱等回去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黄*拿出一个紫红色的盒子,从里面取出一袋用蓝色胶纸包裹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喜*”。剩下的甲基苯丙胺提上车就离开了。后被检查的警察拦下。并指认了挡获现场。

二、2013年8月底、9月初,原审被告人曾**获知原审被告人黄*因毒品犯罪出事后,伙同梁**(女,已判)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合展综合楼A栋1507号黄*的租住房,在黄*、梁**居住的房间内翻找到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十四袋(共计870**),在原审被告人汤*所居住的房间内翻找到甲基苯丙胺五袋(共计252克)。曾**与梁**将该批毒品转移至曾**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1号30l号房间窝藏,因担心被查,曾**又临时租用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2号601号房间,将该批毒品再次转移到该房间窝藏。同年9月16日,民警根据黄*、汤*的交代,赴广东省东莞市将曾**挡获。在曾**的带领和指认下,民警在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2号601号房间内查获该批毒品。经鉴定,870**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0%;252克甲基苯丙胺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2%、80.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据原审被告人黄*交代,其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合展综合楼A栋1507号,与情妇所租住的房间内,藏匿有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民警赶往东莞市后发现该批毒品已被转移,情妇也离开1507号房间。同年9月9日14时许,民警在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1号301号房间将黄*情妇和原审被告人曾**抓获,根据二人交代,上述毒品已被她们转移至临时租用的超朗村32号601号房间。民警在原审被告人曾**的带领和指认下,在该房间查获被转移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9月9日,民警对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2号601号房间,原审被告人曾**临时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右侧的床上纸盒和铁盒内搜出白色晶体五包(共计净重2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1%、74.2%、78.4%、78.5%、80.1%);白色粉末五袋,净重19.4克;红色圆形药片二十四袋,共计净重870**(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0%)。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2号601号房间内现场情况,原审被告人曾**及梁**均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指认。

4.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收费明细表,证实2013年5月22日,梁**租住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A栋1507号房间。

5.证人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租住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A栋1507号房间。有时有一两名男性和梁一起出入,其中有一名男性是四川口音。后来这名男子也在小区租了一个停车位,登记人叫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他将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2号601号房间转租给曾**,月租金600元,没有签订租房合同。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32号301号房间是一个小伙子租住的,约定800元一个月,没有签订租房合同,该房间内平时有男有女,都是十几、二十岁的年轻人。

8.同案犯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黄*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A栋1507号房间。2013年8月20几号,曾**到1507号房间找到她,告知她黄*可能出事了,同时询问她房间里还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她俩在黄*居住的那间卧室的衣柜内一纸盒里,找到两大袋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她用钥匙打开汤*居住的那间卧室后,又在汤*卧室衣柜顶上找到一个铁盒,发现里面装有甲基苯丙胺。她和曾**将上述毒品转移到东莞市茶山镇曾**的暂住地。两三天后,曾**因害怕毒品放在租住房内不安全,又在旁边租了一间房屋,和她一起将毒品再次转移至新租住的房屋内。后她俩被警察挡获。她不知道汤*房间内甲基苯丙胺的来源。1507号房间是黄*让她去租的,住在该房间的有她、黄*和汤*。汤*一人住一间。并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汤*、曾**。

9.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3日,他与汤*在“喜哥”家里购买了1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价值18万元。当天晚上,他和黄*驾车返回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A栋1507号,将毒品放于房间内。并辨认出曾**、梁**。

10.原审被告人汤*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中旬,他和黄*到成都市新都区“喜哥”家中以每颗18元的价格买了1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买回后黄*存放在东莞市合展花园的1507号房间,准备贩卖。他与黄*住1507号房间,他单独住一房间。黄*给他大概有100多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平时吸食。他用封口袋装好,将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衣柜上面的一个铁盒内。并辨认出梁某某。

11.原审被告人曾**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她和黄*在酒店认识,通过黄*认识梁某某。她和黄*住在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1507号房间。2013年9月初的一个晚上,她到1507号房间找梁某某吸毒,听梁某某说黄*的电话打不通,有人说黄*出事了。梁某某将黄*留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拿出来给她看,有三大袋,另外还有很多用蓝色小封口袋分装的。她俩找到钥匙把汤*居住的房间门打开,在衣柜顶上找到了几盒甲基苯丙胺。她们把找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装在一个袋子里,转移到她租住在超朗村的301号房。因怕被警察发现,她另租了601号房间,她们又把毒品搬到601号房间。第二天,她们就被抓了。并辨认出黄*、梁某某。

12.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汤*、曾**的身份情况,三人均已成年。

13.毒品尿检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汤*、曾**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除上述事实外,抗诉机关另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汤*驾驶“沃尔沃”越野车从广东赴成都市新都区,以10万元价格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蔡*,并从蔡*处以18万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0颗,后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1507号房间。

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审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3日左右,汤*告诉他,成都一个朋友想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他就在绰号为“眼镜”的广西男子处购买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与汤*一起开一辆“沃尔沃”越野车前往成都。8月15日,他们到新都区“喜哥”住的地方,汤*把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喜哥”,“喜哥”付了10万元,他接过钱后给了汤*1万元,剩余钱放在身上。随后,“喜哥”以18元一颗的价格卖了1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他共支付了18万元。当天,他与汤*返回东莞,将购来的1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1507号房间内。并辨认出“喜哥”即为蔡*。

2.原审被告人汤*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黄*问他能否找到人买些甲基苯丙胺片剂。因他认识成都一个叫“喜*”(经辨认系蔡*)的,在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于是他给“喜*”打电话,称要购买1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喜*”说“有货,但要18元1颗”,同时“喜*”说广东这边的甲基苯丙胺不错,也顺便找他和黄*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并说好价格是10万元一条。联系好后,黄*就找人备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第二天,他俩驾驶“沃尔沃”车,携带10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东莞到了成都市新都区“喜*”家里,他们先试了“喜*”甲基苯丙胺片剂,“喜*”也试了甲基苯丙胺,觉得还可以。黄*就把1000克甲基苯丙胺以10万元价格卖给了“喜*”,“喜*”以每颗18元的价格将1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了他和黄*。黄*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存放在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1507号房间,准备贩卖。

3.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二哥”和其他三个人驾驶一辆“沃尔沃”车到成都市新都区他的暂住地,以10000元的价格卖了50克甲基苯丙胺给他,他吸食了。未辨认出黄*、汤*、袁某某。

4.(2014)成少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人梁某某窝藏、转移黄*、汤*所持毒品的事实,并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书引用了黄*、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人在2013年8月中旬卖了1000克冰毒给蔡*,并在蔡*处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0颗麻古。

5.入住酒店信息,证实2013年8月21日,黄*以“李海东”的名义入住达州“涛源酒店”。

6.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查询基站位置及情况说明,证

实2013年8月15日和8月23日,黄*、汤*二人手机所在位置的基站为801D,该基站覆盖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新繁镇等地。黄*手机于2013年8月15日20:23:19秒与通话97秒,汤*手机于2013年8月15日与通话122秒,这二次通话基站均为801D-9485基站。

7.汤*手机中存放名叫“喜剧”的人电话的照片,证实汤*与蔡*认识,并有联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人黄*辩称,他和汤*2013年8月中旬到过蔡*的住处找蔡*玩,但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蔡*。存放于东莞市高埗镇合展花园1507号房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是从蔡*处购买,而是他和汤*借了18万元钱给一个叫阿*的人,阿*还不出钱,就用1万颗麻古抵帐。以前说是在蔡*处买的这1万颗麻古,是因为当时怀疑汤*和蔡*二人整他,他想报复汤*和蔡*,想让公安将蔡*抓起来。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黄*、汤*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成少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与本笔事实无关联,因为现在黄*已经翻供。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黄*、汤*于2013年8月13日到蔡*处,与公安机关查出的基站位置和通话记录的时间与黄*、汤*供述的时间相矛盾。

原审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议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较稳定,但在补侦时和一审、二审均翻供。证人蔡*虽证实有人驾驶“沃尔沃”车从广东到新都卖了甲基苯丙胺给自己,但其证实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价格10000元和数量50克,与原审被告人汤*供述的价格100000元和数量1000克不一致,有很大出入,且其不能辨认出黄*和汤*。通话记录和基站信息虽能证实黄*、汤*二人于2013年8月15日到过蔡*住处,而黄*、汤*二人对2013年8月中旬到过蔡*处并无异议,但辩称只是去找蔡*玩,并未进行毒品交易。该证据亦无法证实二人贩卖毒品给蔡*。根据黄*供述在其租房内搜出的10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宗毒品就是从蔡*处购买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检察机关抗诉的该笔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250.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82.52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曾**明知系原审被告人黄*、汤*所有的毒品,仍然为其进行窝藏、转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且窝藏、转移的毒品数量大,系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黄*、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黄*出资并联系上家购买毒品、提供作案工具汽车、出资租房、保管和分配所获毒资。原审被告人汤*主动联系毒品买家、积极参与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划分主从。但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的作用大于原审被告人汤*,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处以刑罚。原审被告人黄*主动供述其租房内藏有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汤*、曾**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2013年8月中旬,原审被告人黄*、汤*贩卖、运输1000克甲基苯丙胺和在蔡许处购买1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抗诉意见,因该指控事实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锁链,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抗诉机关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具有部分坦白的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租住房内存放有大量麻古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搜出了麻古,窝藏、转移该批麻古的被告人也被判刑。因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有部分坦白情节。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等,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所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支持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登记在左**名下的“沃尔沃”轿车及135000元现金进行处理,应当予以纠正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该轿车系黄*贩卖毒品所获赃款购买、135000万元现金系赃款。一审法院对该笔财产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黄*所提“从汤*房间搜出的252克冰毒与己无关,不应将该笔冰毒计入贩卖数量”辩解意见。经查,在由黄*承租、由汤*居住的房间查获该毒品,而该房屋实际由黄*控制,管理使用,应当将该毒品计入黄*、汤*二人共同贩卖的毒品数量中。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汤*的辩护人所提“汤*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黄*出资并联系上家购买毒品、提供作案工具汽车、出资租房、保管和分配毒资。汤*主动联系毒品买家、积极参与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划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曾**所提“当天去找梁某某,并不知道黄*已经出事了”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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