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犯贩卖毒品罪复核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达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查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2.3克、麻**、电子秤及供作案所用的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关于“曾**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便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曾**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曾**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答辩情况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曾**从广东省购回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于2013年12月14日与汪*(已判刑)一同租车从渠县来到蓬安县相如镇回龙沟村1组76号自己的出租屋,向汪*贩卖冰毒4克。同月17日下午,汪*再次打电话给曾**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渠县“万兴广场”加气站旁交易。曾**到达交易地点准备与汪*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曾**身上搜出冰毒一小袋净重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10粒(计1克)。同月19日,民警在曾**位于蓬安的出租房内,搜出其准备用于贩卖的冰毒两袋净重503.3克、麻*50粒(计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15克和503.3克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其中503.3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从1克和5克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渠县“万兴广场”加气站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曾**及汪*抓获,当场从曾**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一袋净重15克、麻古10粒(净重1克),并决定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曾**身上缴获冰毒15克、麻古10粒(计1克)。同月19日,公安机关又在蓬安县曾**的出租屋内搜查出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两袋冰毒净重503.3克,用“王老吉”润喉糖铁盒装的冰毒3.5克,白色药瓶装的麻古50粒(计5克),电子称一台,透明塑料袋一把,手机3部,电话记录本3本等物品,并对上述毒品等物品予以扣押。

3.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曾**的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可疑物503.3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从15克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60粒(计**)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4.辨认笔录证实,曾**辨认出购买毒品的汪*;汪*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曾**;出租车司机刘某某辨认出2013年12月14日晚,乘坐其出租车到蓬安县城的曾**、汪*;出租车司机陈某某辨认出租其出租车到渠县的曾**。

5.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0日至13日,曾建合的手机号185818XXXX9与135562XXXX2手机号在广东省惠州市有多次通话;2013年12月14日,曾建合的手机号185818XXXX9与汪*手机号187808XXXX0在达州市有多次通话。

6.赃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到从曾**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冰毒503.3克、麻古5克(50粒)和在曾**身上缴获的冰毒15克、麻古1克(10粒)。

7.尿液检验单证实,曾建合尿检呈阳性。

8.证人汪*的证言证实,及现场指认照片,两三个月前,汪*通过“小*”介绍认识“光哥”,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四五天前的一个晚上,“光哥”给汪*打电话问“小*”在哪里,说小*差他一两万的毒品钱,后“光哥”和一个男人来到汪*住的渠县“鸿运宾馆”房间里,“光哥”拿出1克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后,他们就离开了。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汪*给“光哥”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冰毒),他说等会再说。大约23时左右,“光哥”打电话说他到渠县了,并叫汪*与他一起去他家里拿“东西”。二人在15日0时左右,从渠县叫了一辆出租车乘车到蓬安县“光哥”的住处,“光哥”从他家一个箱子里面拿了一小袋冰毒出来,称了4克冰毒给汪*,汪*付给他500元现金。“光哥”另外叫汪*付了100元的出租车费。汪*买好毒品后还是坐的来的那辆出租车返回。毒品自己吸食了一些,卖了一些给杨*。2013年12月16日21时左右,汪*打电话给“光哥”说没有“东西”了,给他带点过来。“光哥”问汪*有没有钱,汪*说10个“东西”(10克冰毒)的钱都有,“光哥”就说明天到渠县。汪*被抓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把“光哥”找到。17日14时左右,汪*给“光哥”打电话让他送15个和10颗麻古,“光哥”说到了渠县再联系。到17时许,“光哥”说他在“万兴广场”“皇冠酒店”旁边,汪*和公安民警一起去,民警将“光哥”抓获。汪*到“光哥”家里去的时候看到他家有麻古,二人的交易价格是每克150元。

汪*现场指认与被告人曾**在蓬安出租屋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23时许,刘某某搭载过两个人去蓬安县城。当时是一个187808XXXX0的号码打来电话,说他送一个朋友去蓬安县。刘某某与他讲好200元车费,并在渠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接上他们。一个胖一点的男子坐副驾驶位,给刘某某打电话的男子坐后面。到蓬安县后是坐副驾驶位的男子指的路。走到一个木材市场里面的一个坝子里,胖子说他住在对面,叫瘦子到他家去看一眼,于是他们两个就下车,瘦子叫刘某某等一会儿。大约十分钟,那个瘦子出来上车,然后回到渠县。他们各付了100元车费。

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某在蓬安县相如镇回龙沟村1组76号有一个独立的院房房子。最里面的一间房租给一个叫王*的,第二间租给一个中年妇女,最外面的那间房是空起的,没有租,里面只有一个床和一个桌子,门没锁。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押解一个人(汪*)来后通知石某某,才看到那间房屋里有人住了,听说是王*介绍住进来的。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押解来的这个人(曾**)没在石某某手中租房子,石某某也不认识他。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搜查出租屋时石某某在现场,还有回**社区副书记朱*,蓬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李警官在场,搜出了冰毒、电子称等物品。

11.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蓬安县相如镇回龙沟村一出租房进行搜查,朱*看到两大袋白色的毒品物,当时称重量有500多克,麻古有50颗左右及吸食毒品的工具。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一名蓬安县的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17日14时许,陈某某在蓬安县嘉陵西路载了一名男子到渠县。到了渠县后,陈某某在“万兴广场”背后的加汽站加气,他在加汽站下车,叫陈某某在加汽站加好气等他返回。不多久就有几个人叫陈某某下车不许动,并说他们是警察。在车上租车的人接了两三个电话,叫对方在“皇冠酒店”等他。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14.被告人曾**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14日晚上,汪*打来电话问曾**在哪里,问曾**有没有“东西”(冰毒)。曾**说没有了,要的话就一起到蓬安县去拿。二人见面后租了一辆出租车,讲好200元钱到蓬安县。到了蓬安县后,曾**在家里给汪*拿了4克冰毒,每克150元。汪*付了400元现金和100元出租车费。曾**是通过老乡“红光头”认识汪*的,“红光头”叫汪*介绍点生意给曾**,所以汪*知道曾**在贩卖毒品。2013年12月16日晚,汪*又打电话说他没有“东西”了,并说要10个。17日下午14时左右,汪*又打电话问曾**到渠县没有,并说他要15个“东西”和10颗麻*。于是曾**在蓬安县招了一辆出租车,带上15克冰毒、10颗麻*到渠县。二人约定在渠县“皇冠酒店”见面。在曾**与汪*准备见面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并当场在曾**身上搜出15克冰毒和10颗麻*。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蓬安县曾**的出租屋内搜查出来的冰毒、麻*、电子称及3个记录本都是曾**的。这些毒品是在广东省惠州市一个叫“阿*”的人手里买的,在“阿*”手里共买过3次毒品,前两次是买来自己吸食,2013年12月10日用2万元买了500克冰毒、100颗麻*,准备拿到南充、蓬安、达州、渠县去卖,渠县联系的是汪*,每克100元。蓬安县的出租屋是向王**的,租金800元一年。与“阿*”、汪*等人联系毒品都是用的185818XXXX9这个号码。汪*手机号是187808XXXX0。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22.3克,甲基苯丙胺(麻*)6克,属数量大。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便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该情节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曾**虽系吸毒人员,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后进行了贩卖,以上情节不影响曾**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已根据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请求对曾**酌情从轻处罚,不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达中刑初字第40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