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沙湾**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仲调字(2015)第880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应向刘**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6128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319.00元。以上共计36660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沙湾执字第506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有小型汽车3辆,车牌号分别为川L38883、川L71450、川LBP070,其中川L38883和川L71450的初次登记时间分别为2002年11月2日和2004年2月24日,已无变现价值,川LBP070不被本院实际控制,无法变现处置,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此外,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均已被设置抵押或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变现处置。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撤回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仲调字(2015)第88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