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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焦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东虹路*号附*号开设按摩店,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10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某开设的上述按摩店内,将被告人杜某某及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王某、嫖客才某、卖淫女陈某、嫖客曾某现场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杜某某身上查获嫖客才某支付的嫖资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王*、才*、陈*、曾*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杜某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容留卖淫女王某、卖淫女陈*在其开设的按摩店内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焦**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杜某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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