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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江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女(名:刘*甲)。由于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被告性格不好,从不喊叫原告的父母,使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恶化,经多次劝说被告没有任何结果,导致原、被告关系彻底破裂,已分居一年多。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自2008年相恋后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相处和睦,且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分居生活,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在2003年为高中同班同学,于2008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7日,生于一女(名:刘*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有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引发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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