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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25日和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8万元,一年内归还。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表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打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9月25日借条与2014年3月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原告分别与二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9月25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2014年3月3日借款约定一年内归还,其约定还款期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梁**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明的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该表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打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因此应当认定前述时间段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梁**、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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