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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四川省**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500000元,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确认劳务总造价4881483元,但被告仅支付4303680元,余下577803元未付,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780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是与四川省**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主体不具备,请求驳回,其次四川省**电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公司已支付完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刘*以四川省**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500000元,后原告组织约120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劳务费4303440元,原告刘*庭审中认可支付劳务费4303680元。原告刘*认为签合同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劳务合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了部分,现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方认为合同最早是草签了合同标的3000000元的合同,后由于工作量的关系,又补签了一份合同标的1200000元的合同,最后考虑工程的实际情况,签订了合同标的总额约为4500000元的合同,前二份合同失效,最后双方核算劳务费为4303440元,分四笔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因劳务费数额确定不一致,致使双方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以四川省**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以四川省**电有限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四次工程进度劳务费结算也以四川省**电有限公司结算支付,现原告仅以四川省**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四川省**电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未提供挂靠协议及一百余人的劳务费由其支出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9578元全额退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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