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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彭**有限公司与三台程**限公司、涂**、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涂**、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三台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与三台程**限公司、涂翔*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台程**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合同并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即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涂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马**与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8楼3号,建筑面积51.46平米,(产权证号:**第1*****9号,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7-1号)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12楼7号,建筑面积104.2平米,(产权证号:**第1****29号,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2号)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台程**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0%,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判令被告涂翔*对被告三台程**限公司对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8楼3号,建筑面积51.46平米(产权证号:**第**号,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7-1号)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12楼7号,建筑面积104.20平米(产权证号:**第**号,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7-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台程**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将借款汇到被告涂翔*账户上,被告三台程**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被告涂翔*是实际借款人。且被告三台程**限公司通过银行几次向原告支付了部份款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

被告涂翔*辩称,借款1200000元确实是汇到被告涂翔*的账户上,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涂翔*,当时为方便借款就以被告三台程**限公司的名义借款。从2014年1月16日起,通过被告三台程**限公司和被告涂翔*的账户向原告共支付了6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马**未进行答辩。

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及三台程王**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

2、被告涂翔*、马**身份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借款合同、收条、委托划款书、打款凭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台程**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涂翔宇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内容。收条、委托划款书、打款凭证证明了原告已经向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

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本,证明被告马**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8楼3号、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1单元12楼7号的房产为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3、还款凭证4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利息共计684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涂**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台程**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

1、汇款回单3张,证明在2014年6月20日通过被告三台程王**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易**支付了48000元,2014年1月3日向符**支付36000元,2014年1月16日向符**支付100960元,共计198000元。

原告对被告三台程王**开发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收款账户并非原告公司账户的异议。

被告涂翔*对被告三台程王**开发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易文佳、符**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观点。

被告涂翔*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被告涂翔*转给易文佳账户80000元转款凭证;

2、2014年3月31日,被告涂翔*转给易文佳账户100000元转款凭证;

3、2014年4月24日,被告涂翔*转给符**账户30000元转款凭证;

4、2014年5月,被告涂翔*转给符**账户25000元转款凭证;

5、2014年7月25日,被告涂翔*转给符**账户70000元转款凭证;

6、2014年8月7日,被告涂翔*转给张*账户20000元转款凭证;

7、2014年11月10日,被告涂翔*转给张*账户20000元转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涂翔*举出的证据1-7提出易文佳、符**、张*均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的异议。

被告三台程**限公司对被告涂翔*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2号证据、第二组1、2、3号证据,因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涂**对其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三台程**限公司举出的证据汇款回单3张、被告涂**举出的证据1、2、3、4、5、6、7,因二被告举出的证据证明是通过易文*、符**、张*转款归还原告借款,而原告不予认可易文*、符**、张*是原告公司员工,且庭审中本院向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涂**进行了释*,并再次给予了新的举证期限,要求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要求二被告提供易文*、符**、张*的身份信息,举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且未能提供该三人身份信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三台程**限公司举出的证据汇款回单3张、被告涂**举出的证据1、2、3、4、5、6、7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台程**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担保人涂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为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发放指定账户为涂翔*所有的建行成都市第二支行账号为;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对罚息、违约金累计计算并主张,承担违约标的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马**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8楼3号、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1单元12楼7号的房产为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当事人双方已对被告马**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12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三台程**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我公司三台程**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与成都彭**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200000元,因经营需要,现委托成都彭**有限公司将该借款直接转账支付至涂翔*所有的建行成都市第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200000元,被告三台程**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彭**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三台程**限公司支付的借款1200000元,同时确认上述款项由成都彭**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至三台程**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签订的抵押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都彭**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台程**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0%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已按月利率1.80%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月利率0.20%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涂**为被告三台程**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涂**对被告三台程**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马**所提供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8楼3号,建筑面积51.46平米(产权证号:**第1*****9号)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12楼7号,建筑面积104.2平米(产权证号:**第1****2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已经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应在抵押物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台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0%,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0%,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涂翔*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8楼3号,建筑面积51.46平方米(产权证号:**第**号)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中段177号25栋2单元12楼7号,建筑面积104.20平方米(产权证号:**第**号)的房产在抵押的债权金额1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台程**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涂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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