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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沱**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沱**限公司(以下简称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新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沱牌**公司是四川**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设立的下属子公司。2009年10月24日,原告沱牌**公司决定:“为直销陶醉酒,以公司员工胥**个人名义在成**公司开展业务;由原告沱牌**公司为其配置直销车;新设公司费用及管理由胥**拟定办法报原告沱牌**公司批准执行…”。原告沱牌**公司先后向胥**拨付新设公司开办费用110000元。2009年11月5日,胥**按原告沱牌**公司的决定,以个人名义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注册设立成都陶**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胥**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1年3月19日,被告杨**与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因工作需要,杨**在沱**团范围内调动,本合同仍然有效。”2011年3月19日,被告杨**向成**公司递交申请,载明:“我自2011年3月19日转为公司正式员工,公司给我购买社会保险,考虑公司属白酒贸易型企业,行业竞争激烈,岗位流动性较大,特申请公司将公司承担部分以出勤一天补助20元的形式每月发给我本人,由我本人自行到社保部门参保。若本人没有将公司发给我的参保费用于参保,发生争议,本人承诺全额退回公司发给费用并补交应由本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公司统一补办社保。”成**公司同意该申请并按此发放补助。

2012年3月28日,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作出决定:“下属子公司成**公司解散,其所有债权债务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负责承接。”从2012年4月起,成**公司实际并入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被告杨**到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成都销售区工作。2012年8月28日,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在限期内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2年11月26日,成**公司按照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决定,向成都市**政管理局递交注销申请书,同年12月3日成**公司被该局核准注销。成**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并员工由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负责承接,被告杨**被安排到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成都销售区继续工作,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按原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在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成都销售区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杨**缴纳社会保险,仍按出勤每日补助20元的方式直接发放补助给杨**。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辞职,原告同意其辞职。辞职前,在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杨**共领取工资50126.87元(含交通及生活补贴)。

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为杨**补交2011年4月起的成都区域社保金;2.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向杨**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0000元;3.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向杨**支付未发放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工作费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应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0000元;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应为杨**补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杨**要求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工作费用,双方当庭确认已经支付,本委不再处理”。2014年1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为杨**补交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杨**承担);2.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支付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驳回杨**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不服该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于2014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成**公司系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所设立的下属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被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申请注销。公司因合并被注销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用人单位发生合并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成**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负责承继。被告杨**在成**公司被注销后到接收单位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继续工作,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杨**无需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杨**与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了“因工作需要,杨**在沱**团范围内调动,本合同仍然有效”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可视为成**公司代表四川沱**团有限公司与杨**达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合并成**公司后继续按照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主张的不向被告杨**支付2013年1月至7月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对象是案外人社保部门,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沱**限公司不向被告杨**支付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成都陶**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均载明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判却错误认定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子公司;成**公司的注销工商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其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非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且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并协议,双方各自无股东会决议,未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通知债权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程序的相关规定,故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未产生公司合并的法律行为,但原判却错误认定双方合并的法律事实;对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与张**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的《答辩状》所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陈述前后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在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公司合并这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该判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辩称,原判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书面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因工作需要,杨**在沱**团范围内调动,本合同仍然有效…”也可视为上诉人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便知晓成**公司为四川沱**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而非胥仕杰的个人独资企业。成**公司的设立和合并均是按照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也是按照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合并通知的要求所作;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合并的程序,但并未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合并行为无效,实际上并未否定公司事实合并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合并未影响上诉人杨**作为劳动者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利,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公司合并后的法律关系对待处理,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无需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的主张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交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与张**答辩书一份,拟证明四川沱**限公司已在答辩书中自认与成**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质证称,该答辩书不是新的证据,在其与张**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不了解公司情况所作的答辩,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答辩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经评议认为,对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是否为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虽在另案的答辩状中陈述了其对于与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显示其是自然人胥**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与成**公司成立前期事务相关的会议纪要、记账及转款凭证、胥**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足以反映出成**公司是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实际出资设立,并委派其原工作人员胥**作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管理的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是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妥,为此,对于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于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与成**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成**公司名义上是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出资设立并委派该公司原工作人员胥**作为法人代表实施管理,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是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即成**公司是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子公司。成**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原因选项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但实际是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作出解散决定后,于2012年3月28日通知该公司解散,该公司才于2012年11月26日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同年12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的。在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向成**公司发出解散通知后,成**公司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即开始交由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接收,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事实上合并了成**公司。尽管该合并行为存在着双方公司在实施以前未签订合并合同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程序的瑕疵,但该合并行为事实上已经发生,包括上诉人杨**等成**公司员工被合并进入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成为该公司成都销售区工作人员;且该合并行为存在的瑕疵并不损害杨**等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亦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该合并行为成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在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合并行为事实上已经发生且成立的基础上,原判认为上诉人杨**到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工作,在其与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前无需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况且,由于成**公司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事实上均属于四川**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杨**与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出了“因工作需要,杨**在沱**团范围内调动,本合同仍然有效”的特别约定可知杨**到成**公司工作之初,便已知晓成**公司实际上为四川**限公司下属企业,并且该约定可视为成**公司代表四川**限公司与杨**达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杨**非因成**公司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合并事由而到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工作,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对作为用工单位的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和作为劳动者的杨**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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