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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鼎**限公司与甘肃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被告甘肃七建于2016年1月14日以无法核实原告诉称事实与请求的真实性、涉案工程系张*负责为由,申请追加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审查,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司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甘肃七建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为1,995,688.50元。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41,83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353,85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3,858.50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绵阳科学城场馆项目部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屋面系统工程,施工工期为52天。同时约定合同的工程总价款(暂估)1,840,000元,合同单价为穿孔底板屋面系统每平方米325元,不穿孔底板屋面系统每平方米320元,该合同包含完成该分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总价款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如被告绵阳科学城场馆项目部未能在2012年春节前完成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核对,被告应至少保证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双方确认结算款的85﹪。剩余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缺陷,一次性退返;

二、付款确认单及科学城场馆台账,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绵阳科学城场馆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830元,其中被告甘肃七建支付310,000元。后期被告甘肃七建分两次又支付原告430,000元,共计支付1,641,830元;

三、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金属屋面板结算书,以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绵阳科学城场馆项目部外聘管理人员潘某某共同确认金属屋面板结算价款为1,995,68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七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科学城文化广场由被告承建,张*以甘肃七建的名义具体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没有在被告处备案,全部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与袁*(又称张*)签订的分包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袁*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不能代表被告。潘某某无权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

第三人张*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无异议,对结算款不清楚,工程未最终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潘某某不是被告员工,仅是外聘的管理人员,其不能代表第三人进行任何行为。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和辩解,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根据庭审调查、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0日,被告甘肃七建下属四川分公司与第三人张*签订《项目工程责任书》,约定将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工程(场馆及配套用房)承包给张*,该工程业主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运输部。

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签订(屋面系统)分包合同,袁*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屋面系统工程,施工期52天。同时约定合同的工程总价款(暂估)1,840,000元,合同单价为穿孔底板屋面系统每平方米325元,不穿孔底板屋面系统每平方米320元,该合同包含完成该分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总价款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如被告绵阳科学城场馆项目部未能在2012年春节前完成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核对,被告应至少保证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双方确认结算款的85﹪。剩余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缺陷,一次性退返。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确认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金属屋面板工程总价款1,995,688.50元,被告已支付1,641,83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353,858.5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游泳馆及综合运动馆全部工程已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运输部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15日,鼎轩建**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无锡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研究院运输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张*以甘**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名义负责实际的施工管理,甘**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后又与本案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及被告的许可,应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甘**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甘**建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无法作返还处理,只能折价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14年6月投入使用,因此,该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原告与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在合同中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缺陷,一次性退返。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质保期未满2年,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双方自行结算或者另行起诉解决。

原告与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2014年6月6日共同确认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屋面系统工程总价款为1,995,688.50元,被告已支付1,641,83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99784.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54074.07元,对原告鼎**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双方对此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约定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总价款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原告与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相关人员于2014年6月6日进行结算,应视为分项工程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均认可科学城文化场所设施建设保障条件建设项目游泳馆及综合运动馆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6月实际交付使用。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潘某某系外聘的项目管理人员,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解决。本院认为,潘某某既是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又是该工程的造价人员,潘某某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工程项目部行使职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鼎**限公司工程款254,074.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承担250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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