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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何**、被告中国人**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少宪、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夏**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磊诉称:2014年6月21日15时5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原锅厂外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何**驾驶的川Y65201号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285.1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等共计10656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巴**司辩称,被告何**驾驶的川Y6520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对鉴定费依约不予赔付,原告部分请求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确定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5分左右,原告任*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原锅厂外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何**驾驶的川Y65201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任*受伤及两车受损及川Y65201号货车拉运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证人证言,以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任*负主要责任,何**负次要责任。原告任*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通**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伴骨骺分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左锁骨疑似骨折。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患肢适当及时功能锻炼,不负重下床活动,4—6周内禁止负重,骨折牢固愈合后完全负重,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术后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部四楼外科三诊室随诊。开支住院医疗费27914.16元,院前急救及2014年9月23日前在通**民医院门诊共开支医疗费366元。2014年10月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原告任*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开支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产巴中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何**提出垫付医疗费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任*认可被告何**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仅提供购买摩托车发票,但未提供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

同时查明:川Y6520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该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产巴**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还查明:原告任*父母于2006年起离开原居住地通江县杨柏乡邵家河村三社,2008年7月在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二社购买了住房,原告任*受伤前在通江县诺江镇“自由风”理发店上班,月工资2500元。2015年1月2日起在通江县诺江镇“浪波湾”理发店上班,

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何**发生交通事故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证人证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作为川Y65201号货车的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应当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任*受伤前后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在通**民医院开支的住院医疗费27914.16元、院前急救、门诊费用36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出差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应计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限150天,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根据原告月工资标准,应计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4376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巴**司自愿给付3000元,亦不损害被告何**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请求营养费400元实为康复治疗费用,无医院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请求财产损失3000元,虽提供了购买摩托车发票,但未提供摩托车已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何**提出垫付医疗费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任*认可被告何**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医疗费的金额为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给付赔款时予以折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巴**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何**按责承担。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103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61286元,合计71286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何**赔偿8925.0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任*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任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任*负担819元,被告何**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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