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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广安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广安明**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商定,欲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并按被告指示转账交付至广安明**限公司。原告当日如实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并按被告指示完成了转账交付,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及100万元的相应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安明**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安明**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蔡**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23至2015年9月22日),月利率为3%,为此被告广安明**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现金人民币贰佰完元整《2000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广安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2014.9.23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蔡**,乙方(借款人):广安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公司地址:广安官盛新区方坪乡新街11号……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小*2000000.00)元,该笔借款应乙方指示,由甲方汇转广安明**限公司帐号:某某完成出借交付。第二条借款期限1年,自2014.9.23至2015.9.22止。第三条乙方按月利率3%计算向甲方承担利息责任,至乙方向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止。第四条利息按月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甲方:蔡**乙方:广安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2014年9月23日”

同时查明,原告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中**银行转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示的广安明**限公司账户。被告广安明**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安明**限公司向原告蔡**借款2000000元,原告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中**银行转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示的广安明**限公司账户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广安明**限公司已经向原告蔡**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广安明**限公司负有向原告蔡**偿还和支付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安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69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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