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事务所与乐山迈**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川**事务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220万元,并承担公告费6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四川省乐山市中**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执行乐山迈**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将被执行人乐山迈**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建筑物依法委托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已经处理完毕;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现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房地产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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