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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容诉被告高**、吴**、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高**、被告吴**、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被告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如到期高**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袁**归还,2013年8月17日被告吴**承诺,今有吴**介绍穆**借款给高**现金200000元,如高**未按时归还,全权由吴**负责偿还,被告还原告100000元后,还欠原告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仍不归还欠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高**经被告吴**介绍向原告穆**借款200000元,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穆**人民币200000元整,定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如到时候高**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袁**归还,被告袁**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高**未按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全权由其负责偿还。袁**的担保和吴**的承诺均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184000元,另提供16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通过现金支付、货物折抵的方式向原告还款约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坝镇营业所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向原告穆**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在欠条上签字表示如到期高**无偿还能力由其归还,被告吴**承诺如高**未按时归还由其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袁**、吴**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高**的借款合同并未经审判或仲裁程序,亦未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吴**和被告袁**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袁**承担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穆**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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